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超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
犯罪事實
甲○○係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清潔隊員,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擔任該局車號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駕駛,跟循同組垃圾壓縮車行駛固定路線,以沿街收受資源回收物,並於必要時協助垃圾壓縮車進行垃圾之清運,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其友人胡文琳住家裝潢修繕所生之廢木材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已逾20公斤,應按「新竹市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新竹市代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及新竹市環保局105年3月7日竹市環衛字第1050003325號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之清除及排出方式」之規定磅量繳納費用,始得代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竟基於圖利其他私人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許,會同胡文琳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之垃圾清運起運點,將胡文琳委請不知情之陳品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運之18袋裝潢修繕所生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每袋重量5至10公斤,至少有100公斤,惟不足200公斤),傾倒到停放在上開垃圾清運點之新竹市環保局車牌號碼000-00號之垃圾壓縮車車斗內,獲取免繳納代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不法利益【新竹市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其「代處理費」,廢棄物代碼D-0799(即廢木材混合物)每公噸3,000元。另依表內備註二、計價方式採重量計價者,以100公斤為計價單位,每100公斤之代處理費為300元,未滿100公斤以100公斤計】。
嗣甲○○詢問清潔隊班長及諮詢新竹市政府政風人員,於111年6月8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上開犯行而查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 年度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 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 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廉政官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4692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8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 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82頁、第89頁】,核與證 人胡文琳、陳品融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證述(見偵字卷第28 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代清 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見偵字卷第53頁)、新竹市代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收費標準表(見偵字卷第 54頁)、新竹市環保局105年3月7日竹市環衛字第105000332 5號公告(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廢棄物代碼查詢( 見偵字卷第52頁)、被告111年4月至6月出勤簽到表(見偵 字卷第59頁)、新竹市環保局清潔科每日行車報告及出車安 全檢點表(車號:000-0000號及129-TY號、日期:111年5月 31日)及執行垃圾清運三合一工作記錄簿(見偵字卷第60頁 至第63頁)、新竹市家戶垃圾清運「三合一」次要時段作業 說明(見偵字卷第64頁)、夜資一至二班責任區一覽表(見 偵字卷第65頁)、清潔車管理系統(見偵字卷第66頁至第69 頁背面)、新竹市環保局僱用通知書(見偵字卷第70頁)、 新竹市環保局工友勞動契約(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 )、車號000-0000號資源回收車監控影像檔及法務部廉政署 勘驗紀錄(見偵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背面)、新竹市政府代 運代處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見偵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 務圖利罪。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擔任清潔隊員,本案所為圖利犯行僅有1次、所圖得 他人之不法利益僅600元,本院於考量被告之職務內容、犯 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對社會秩序、 風氣尚無重大戕害,實質損害非鉅,情節輕微,且所圖不法 利益未達5萬元,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 111年6月8日詢問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4頁),是認被 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是礙於與胡文琳之朋友情面,一時失慮而 犯罪,犯罪後自覺不當,而向廉政署自首,所圖得胡文琳之 不法利益僅有600元,被告己身並未有其他獲利,且被告已 將上開處理費用繳予新竹市環保局,有新竹市政府代運代處 理廢棄物費用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頁),即新竹 市環保局所受損害亦已經獲得彌補,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 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 錄,素行也稱良好。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被告自陳其係因己身疾病關係,無法再勝任原紡織業 之工作,但為了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仍在就學之子女,而 考取清潔隊,月薪約3萬多元,目前仍在原單位工作,並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若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縱諭知 緩刑,也必須褫奪公權,影響之下,被告勢必無法繼續擔任 現在之工作,進而影響家庭收入,此與被告涉案情節及上開 所述各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相較,顯非適宜,而有過當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併於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爰認以宣 告被告免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