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96號
SCDM,112,訴,19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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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麒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丙○○為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 ,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處,乙○○見 狀稱:「我怎麼那麼衰潲」,丙○○聞後即回瞪之,乙○○則續 對丙○○稱:「你是在瞪啥潲」、「你對我不爽什麼」(均台 語),並走至丙○○前方多次追問:「你到底對我哪裡不爽」 (台語)。丙○○遂心生不滿,對乙○○回稱:「你今天要死了 」(台語),並基於殺人之犯意,至上開住處1樓廚房內拿 取菜刀2把後(均扣案,含刀柄長度分別為31公分、29公分 ),在1樓樓梯旁雙手各持1把菜刀,對準乙○○身體正面之頭 部及周圍部位,雙手輪流多次猛力揮砍乙○○,乙○○見此情, 本能以手阻擋頭部,同時蹲下、屈起身體自保,丙○○仍接續 以雙手之菜刀揮砍乙○○,2人之母親甲○○聽見爭吵聲出面阻 止丙○○,乙○○遂趁隙逃至1樓廁所內反鎖躲避,丙○○仍於廁 所外大聲對乙○○喝斥:「出來」,然因無法進入廁所繼續攻 擊丙○○而未遂。丙○○上開以菜刀揮砍之攻擊行為造成乙○○受 有頭皮5公分、左臉頰2處均6公分、前頸部5公分、左上臂10 公分、右前臂15公分、左前臂6公分、右手掌4公分、左手背 4公分等多處深及肌肉層之裂傷,且致其右前臂伸直肌腱、 左手背指伸肌腱斷裂。嗣乙○○在廁所內以手機報案,警方獲 報到場後,丙○○主動坦承犯行,警方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其 使用之菜刀2把,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59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雙手各持1把 菜刀揮砍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並無 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我沒有刻意要朝告訴人的頭部砍,因為 我們兩個人身高差不多,我就是雙手舉起來輪流揮砍,當下 也不知道會砍到告訴人哪裡,過程中我也沒有說「你今天要 死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乃因告訴人先出 言挑釁且持續阻擋被告及對被告叫囂,始因一時情緒激動, 至廚房隨手取出菜刀2把攻擊告訴人,並非事先準備兇器, 且被告揮動菜刀時僅順勢向前揮砍,並未針對告訴人之臉部 、頸部等要害部位為之,至告訴人頭皮所受傷害應是告訴人 蹲下時砍到,亦非故意揮砍該部位,又告訴人躲入廁所後, 被告主動停止攻擊行為,未強行進入廁所致告訴人於死地; 另關於「你今天要死了」等語,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證 人甲○○之證述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均未見此情,難認屬實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殺人犯意,本案應論以傷害罪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因返回其與父母、告訴人 同住,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之住處時,告訴 人稱:「我怎麼那麼衰潲」,於被告回瞪告訴人後,告訴人 仍回以:「你是在瞪啥潲」、「你對我不爽什麼」(均台語 )等語,且走至被告前方多次追問「你到底對我哪裡不爽」 (台語),而心生不滿,遂至上開住處1樓廚房內拿取菜刀2 把,在1樓樓梯旁雙手各持1把菜刀,輪流多次揮砍告訴人, 且於告訴人本能以手阻擋頭部,同時蹲下、屈起身體自保時 ,被告仍接續以雙手之菜刀揮砍乙○○,隨後2人之母親甲○○ 聽見爭吵聲出面阻止被告,告訴人始趁隙逃至1樓廁所內反 鎖躲避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



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9頁),且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 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受被告以菜刀揮砍攻擊後,受有頭皮5公分、左臉頰2 處均6公分、前頸部5公分、左上臂10公分、右前臂15公分、 左前臂6公分、右手掌4公分、左手背4公分等多處深及肌肉 層之裂傷,且致其右前臂伸直肌腱、左手背指伸肌腱斷裂乙 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新竹臺大分院)病歷資料1份、診斷證明書1紙、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1份、新竹市消防局112年5月1 0日局消護字第1120005636號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5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4頁至第 86頁、第87頁至第99頁),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亦堪認定 。又依上開認定之事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與被告持菜刀 揮砍之攻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 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 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 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 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 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1被告持菜刀2把朝告訴人身體正面之頭部及周圍部位連續揮砍 且用力甚猛:
 ⑴針對被告以菜刀揮砍之攻擊行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拿2把菜刀,往我頭上攻擊11次,我算過我身上的傷口, 我是手擋著頭,所以我的手最少5個刀傷,我的臉及頸部大 概有6刀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當下就是想要問清楚,他從那次拿鐵鎚攻擊我之後,我 到底什麼地方惹到他,但我沒想到他會衝到廚房拿菜刀,然



後我進去走到偵查卷22頁下方照片中間時(即1樓樓梯旁) ,被告就已經拿出菜刀,然後就衝向我開始砍了;被告砍過 來,我手就開始擋,因為如此,我只知道被告集中攻擊在我 頭部,因為我的兩隻手就是交叉擋在頭上,兩隻手上最少5 刀,臉部6刀,他就是往死裡砍,一直要往我頭砍;被告剛 開始砍時,我是站著跟被告面對面,距離很近,被告走到我 前面;我本來是站著,後來我就是躺下去,身體蜷縮起來開 始擋(告訴人當庭做出雙手交叉擋住頭部動作);一開始我 是擋在前面,我沒有擋後面,所以我躺在地上時變成是側躺 縮著擋,所以才會被砍到後腦勺;被告就一直狂砍,我也不 知道怎麼擋了,我的想法就是2隻手擋著身體縮起來,他就 不會砍到心臟;手部的傷勢應該是最前面那幾刀,雙手交叉 擋時被砍到的;頸部、鼻子的傷應該是躺在地面時劃到的; 這段過程中父母應該都沒有看到,母親後來有出現阻止,當 時我已經在跑給被告追了;被告在外面時連續跟我說:「你 今天要死了(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7頁) 。且觀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包含頭皮(即上開傷勢照片之後 腦勺部位)、左臉頰、前頸部、左上臂、右前臂、左前臂、 右手掌、左手背,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受被告以菜刀揮 砍時,先以雙手交叉擋住頭部,再於倒地後被劃傷臉部、後 腦之情節相符,足見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又被告供稱:我 拿著菜刀朝告訴人走過去,兩隻手拿菜刀輪流揮砍;(問: 你都是朝告訴人的上半身、頸部以上砍?)因為我們兩個人 身高差不多,我就是雙手舉起來輪流揮砍;被告後腦勺的傷 勢我猜是他蹲下去時,頭稍微向前傾,被我攻擊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即不爭執舉起持刀之雙手輪 流以菜刀揮砍告訴人,且於告訴人蹲下自保時,仍繼續攻擊 告訴人頭部等事實。堪認被告於住處1樓廚房拿取2把菜刀後 ,即走至告訴人面前,對準告訴人身體正面之頭部及周圍部 位,雙手輪流多次以菜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見狀本能用雙 手交叉擋住頭部,因而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告訴人同時蹲 下、屈起身體自保,被告仍接續以菜刀揮砍告訴人,故又造 成告訴人後腦勺、臉部、頸部等傷勢。被告雖辯稱沒有刻意 要朝告訴人的頭部攻擊云云,然考量被告身高165公分,告 訴人之身高亦與被告相同(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2頁), 被告面對面站立於告訴人前方,又舉起持菜刀之雙手向告訴 人揮砍,自知悉其攻擊方向為告訴人身體正面之頭部及周圍 部位。且於告訴人蹲下、屈起身體自保後,被告持續以菜刀 揮砍攻擊所致之傷害亦分布於告訴人之頭頸部,可見其確實 是對準告訴人頭部及周圍部位以菜刀揮砍攻擊,上開辯詞顯



係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⑵告訴人因被告以菜刀揮砍之攻擊行為受有多處深及肌肉層之 裂傷,且致其右前臂伸直肌腱、左手背指伸肌腱斷裂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新竹臺大分院、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 分院病歷資料內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見其手部刀傷之深 度甚深,而非僅為皮膚之裂傷(見偵查卷第80頁、第99頁) ,堪認被告揮砍力道應甚猛烈。而依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持菜 刀揮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手部附近之傷勢係被告剛 開始攻擊告訴人時,正面揮砍告訴人頭部及周圍部位,告訴 人雙手交叉防護頭部時造成。故應認被告因告訴人走至其前 方多次追問「你到底對我哪裡不爽」,受此刺激心生不滿, 而至1樓廚房拿取菜刀2把後,係以猛烈之力道,對準告訴人 身體正面之頭部及周圍部位連續揮砍攻擊,僅因告訴人以雙 手阻擋頭部,始未造成頭頸部之嚴重傷害。再依現場照片顯 示,告訴人遭攻擊之1樓樓梯旁血跡斑斑,廁所門內亦有大 塊血跡(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告訴人報案後送醫急 救,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輸血治療,又轉院至臺 大新竹分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等情,並有病歷資料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86頁、第91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嚴重並 一度危及生命。
 2告訴人趁隙躲避至廁所後,被告仍持2把菜刀意圖繼續攻擊告 訴人: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影像雖 未錄得被告以菜刀揮砍告訴人之過程,惟錄得告訴人在畫面 上,臉部有傷口、流血,自己行走開門逃離現場之畫面,且  錄得證人甲○○制止被告並呼救稱:「你敢給我拿菜刀啦!欸 !」、「欸!緊來啦,救人喔,你拿菜刀,你拿那個菜刀, 救人喔,緊來啦,救人喔,拿菜刀咯,...在流血流滴了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而證人甲○○證稱:我 看到被告拿菜刀,我喊救人;被告就在廁所外面;我手有去 拉,阻擋被告;告訴人在廁所內門反鎖起來,我敲門叫告訴 人開門給我進去,告訴人就給我進去,再將門鎖起來;我進 去的時候就有馬上把門關起來,因為害怕被告要衝進來砍告 訴人;告訴人躲在裡面就在叫救護車、報警,我進去之前他 已經報警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足見證 人即告訴人證稱:母親甲○○聽見爭吵聲出面阻止被告,其遂 趁隙逃至1樓廁所內反鎖躲避等情屬實。再依上開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被告於告訴人躲避於廁所內而而甲○○大聲呼救時 ,尚大聲喝斥告訴人「出來!」(見本院卷第95頁),並參 諸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當時有繼續以菜刀揮砍



攻擊告訴人之意圖,僅因告訴人將廁所門反鎖躲避於其內, 始未能繼續實行。
 3被告拿取菜刀攻擊告訴人前,曾對告訴人稱:「你今天要死 了」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去1樓廚 房拿取菜刀前,曾稱:「你今天要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9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33頁)。且於告訴人提出之錄影 畫面中,亦可見被告雙手各持1把菜刀時,告訴人對被告稱 :「你講啥?恁爸死期欲到了?你欲給我恐嚇嗎?按怎!」 ,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4頁),而得佐證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證人甲○○雖證稱其未 聽聞此情,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衝突情形時,被告已經砍傷告訴人,沒有看到攻擊的過程等 語(見偵查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45頁),故其證述應無與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違之處。被告雖辯稱未向告訴人稱「 你今天要死了」云云,惟其於警詢中供稱:我騎車返家時, 遇到告訴人,他出言挑釁我,詳細內容我忘了,我也沒有回 嘴,我就瞪他,然後他就嗆我看三小,當下我有回罵他,但 內容我忘了,之後告訴人不斷用肢體阻擋我的去路直到我進 家門他還是對我叫囂,於是我就受不了,隨後我就跑去廚房 拿了2把菜刀攻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自承於 以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前,曾回罵告訴人,然對其所述之內 容均供稱不記得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172頁), 且其對於後續於廁所外喝斥告訴人「出來!」等情,經提示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後亦矢口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足 見被告對於當日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均有避重就輕之情, 其此部分之供述難以採信。反觀證人即告訴人雖對被告提起 殺人未遂之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當日於被告返家時 ,先以言語稱:「我怎麼那麼衰潲」、「你是在瞪啥潲」、 「你對我不爽什麼」並走至被告前方追問「你到底對我哪裡 不爽」等有利被告之事項均據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33頁), 應認其證述之可信度較高。從而,被告於受告訴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言語、動作刺激後,至1樓廚房內拿取菜刀之前, 曾對告訴人稱:「你今天要死了」乙節,應堪認定。 4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並有攻擊告訴人之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14日上午,我 在弄我們家屋頂的防水,地板上面有一些原本的水泥已經灰 化掉,我拿電動鑽頭在那邊打,然後被告就突然跑上來跟我 說「你再給我打看看」,他手上拿一支鐵鎚,很兇要我死那



種表情;被告直接拿起來敲我頭頂,當時是我手擋著,不然 今天我不變白癡就是死了,我記得當時被告拿的那支鐵鎚上 面還綁著一條繩子,不讓鐵鎚脫手;111年4月那次我去房間 要跟被告理論,我不是要找他吵架,我在換工作,被告就罵 我:好手好腳不去賺是沒路用的跤數(台語)等語,我就跟 他說:你自己先前3年多好吃懶做、不去工作,你有什麼資 格講我等語,後面還有一些話講完之後,被告就惱羞成怒, 一直揚言說要殺死我,然後衝到廚房拿菜刀要砍我;111年5 月間有次被告在處理水電,手上拿一支螺絲起子,我下去跟 父親說話,被告不爽,就說:我今天拿這支螺絲起子,我就 可以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4頁至 第125頁),即證稱被告前已3次威脅要將其殺害,其中一次 並有持鐵鎚下手攻擊其頭部,導致告訴人傷害而就醫治療。 證人甲○○則證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與告訴人的關係就不 好了,大約從3、4年前就有摩擦,因為被告會說告訴人沒有 工作;3、4年前有一次被告拿榔頭往告訴人頭上砍一個傷, 那次我沒有看到,是被告、告訴人之父親轉告,傷口在頭頂 ,有撕裂傷做縫合;111年4月至5月間,被告曾經有2次拿菜 刀衝向告訴人揮砍,就是在爭吵,2次都是2個人都拿刀在爭 吵;我曾經叫告訴人房間門要鎖好,避免2個人又打起來、 爭吵;因為上次被告就有砍告訴人一次了,就是砍在告訴人 頭上,我認為被告的攻擊性比較高;本案發生之後我就叫被 告搬出去,因為他這樣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 52頁),即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紛爭,且被告曾持鐵鎚 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傷,又曾2度持兇器威脅殺害告訴人等語 ,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不爭執108年12月14日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及於111年4 月、5月間分別持刀、螺絲起子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見本院 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發生前述衝 突,並對告訴人心懷怨懟,又曾顯現攻擊告訴人頭部、威脅 殺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受告訴 人言語、動作之刺激,而產生殺人之動機,應認可採。 5綜觀上開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素有紛爭,並曾 以兇器攻擊告訴人致命部位暨威脅殺害告訴人,非無心生殺 人意念之可能。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告返家時,以「我怎 麼那麼衰潲」、「你是在瞪啥潲」、「你對我不爽什麼」等 語,與被告發生爭執,又走至被告前方,多次追問:「你到 底對我哪裡不爽」等語,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遂回稱:「 你今天要死了」,再至廚房拿取2把菜刀,對準告訴人身體 正面足以致命之頭部及周圍部位,雙手輪流多次猛力揮砍。



且於告訴人蹲下、屈起身體自保時,被告仍接續揮砍攻擊告 訴人,甚於告訴人躲避至廁所內後,被告仍手持菜刀在門外 等候,並喝斥告訴人「出來」,而欲繼續攻擊告訴人,則其 顯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或其辯護人辯護稱其僅有恐嚇、 傷害之犯意等語,均難採認,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之犯行當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是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於著手殺人行為之前,對告訴人稱:「你今天要死了」 之行為固屬惡害通知,然其後續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實害 ,其前階段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之傷害犯行,因同一犯意之殺人行為當然包 含傷害行為,而為殺人犯行所吸收,自亦不另論罪。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2 把菜刀,朝告訴人連續揮砍造成多處傷害,在自然意義上雖 有數個舉動,然其之犯罪手法相同,時空密接,更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雖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因告訴人以雙手保護 頭部,且經及時送醫急救而未得逞,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 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 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 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雖知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然其向110報案時 係稱:「(地址)我哥拿刀子砍我砍到全身都是血,全身都 是傷,你趕快叫警察來...(地址)趕快叫警察來,順便幫 我叫救護車。你先叫警察來,看警察怎麼處理,救護車也要 叫,我已經流很多血。」,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案 調查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且告訴人除被告外,尚有另 名兄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40頁、143頁),並有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第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報案之內容尚無法特定 犯罪行為人。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陳家祥出具之 偵查報告,被告於犯案後警方獲報到場時,主動坦承犯行接 受偵查(見偵查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同住於案發之房屋中, 且依告訴人、證人所述,其等於過去數年素有嫌隙,告訴人 並自承:其曾在被告使用之浴缸內丟菸蒂、在母親甲○○所有 、被告與告訴人經常共同使用之車輛吐檳榔汁、在住處2樓 廚房水槽內吐檳榔汁等情;及其於111年4月與被告發生衝突 期間,有時候會帶開山刀在屋內行動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138頁至第140頁),被告因受上開刺激而萌生殺人之動 機;且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 語、行為之刺激,心生不滿,未能尋求家人協調排解糾紛, 或離開衝突現場,竟當場基於殺人犯意,至廚房拿取2把菜 刀,對準告訴人身體正面之頭部及周圍部位,雙手輪流多次 猛力揮砍而著手實行,且於告訴人蹲下、屈起身體自保時仍 繼續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又於告訴人躲避至廁所內時, 喝斥告訴人「出來」,並欲繼續實行攻擊行為之犯罪情節與 手段,及告訴人因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受有前述傷害之 結果;另考量被告於警方到場後自首,並於偵查、審理過程 中始終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殺人故意,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鷹架工程行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萬



多元,工作收入負擔房屋、生活費,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菜刀2把,固為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工 具,然依本院認定之事實,其係從與父母、告訴人同住之住 處廚房內拿取,且該2把菜刀經證人甲○○證稱係其購買作為 烹調使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該2把菜刀並非被告所 有,亦非甲○○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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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