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 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桃 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 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 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 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