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浩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浩平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2罪,係先提供其自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進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侵害被害人等人財產 法益至鉅,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分工及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前揭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認此 部分聲請亦為正當,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