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11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凱倫(下稱被告)因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詐欺案件 所犯罪責為三年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 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並非以犯罪為常業,因家中母親年 邁,在社會上以開白牌計程車為工作,以便方便照顧母親, 並有新竹白牌職業工會為證明其中會員一職,並非押票上以 犯罪為常業,礙於收入不穩定才會一時犯下錯誤,我知道錯 了,懇請鈞長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我原有勞保證明,因收 入不穩停了,故懇請鈞長明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 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短時間內為多次犯行,顯有 再犯之虞,且本案為核發拘票後,被告始到案,亦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羈押;又因 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裁定自112年9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
㈡查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12年7月26日辯論終結,且 業於112年8月14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 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所受本院宣告之刑度非輕,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聲請意旨容有 誤會外,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 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 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 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 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再者,被告參與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如實際 撥打詐欺電話之人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員等等整體以 觀,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 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況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經判決執行後假釋出監,卻仍 於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而被告亦自承本案係其主動應徵車 手工作,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 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 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 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