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87號
SCDM,112,竹簡,987,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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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3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8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謝仁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仁欽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柯景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 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 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米酒1瓶,並未扣案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倘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3號
被 告 謝仁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欽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將紅標米酒1瓶〔價 值新臺幣(下同)45元,下稱第1瓶酒〕,放置在上開全家便 利商店櫃檯中段無店員負責結帳之桌面上,又將另1瓶紅標 米酒(下稱第2瓶酒)拿給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櫃檯右段桌 面後方負責結帳之店員柯景馨,並交付零錢45元與柯景馨, 將第2瓶酒結帳後,即乘柯景馨低頭觀看表單之際,將未結 帳之第1瓶酒取走,以此方式竊取第1瓶酒,得手後步行逃逸 。嗣柯景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仁欽固坦承有拿走第1瓶酒,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我把2瓶紅標米酒都放在桌上結帳,是店員算錯錢等 語。惟查,被害人柯景馨於警詢證述:有1名男子拿了2瓶紅 標米酒,1瓶塞口袋,1瓶時拿至櫃檯結帳,至櫃檯時,他放 在口袋的那1瓶,被他放在櫃檯角落我看不到的地方,他只 付了1瓶的錢就離開了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現場櫃檯上以物品分隔為左段桌面、中段桌面及右段桌 面等3部分,右段桌面由柯景馨負責結帳,而被告放置第1瓶 酒之中段桌面則無店員負責結帳,且柯景馨與第1瓶酒之間 ,有物品擋住,柯景馨難以發現第1瓶酒,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結帳之時,並未將第1瓶酒提示予柯景馨。復由上開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交付零錢至柯景馨之左手,柯景馨用左手 將零錢放入收銀機內,用右手將發票交與被告,可證柯景馨 於結帳時,並無找零,亦未見被告有向柯景馨反應少找零, 足徵被告交付零錢之時,已知悉其交付金額與紅標米酒售價 相同,其所辯店員算錯錢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從而,被告將未購買之第1瓶酒攜出,其有竊取他人財 物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已賠償柯景馨並達成和解乙情,有和解書存卷可參,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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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