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83號
SCDM,112,竹簡,983,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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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榮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
犯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鼎生食品有限公司之司機,本應盡忠
職守,卻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及職務之便,
侵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108
元與2萬6,949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參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撤回告訴,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之
犯後情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偵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其前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他字卷第
41-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之罪 名、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告訴人於前開撤回告訴 狀已表明不再追究,及起訴意旨亦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情 ,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萬元。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均已實際 返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4號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任職鼎生食品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莉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擔任送貨司 機,負責載送商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民國11 0年10月26日,將所收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7108元侵占入己 ,復於110年11月25日,將所收貨款2萬6949元侵占入己,足 生損害於鼎生食品有限公司
二、案經鼎生食品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國榮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林莉樺警詢中證述。
(三)鼎生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及估價單。
二、核被告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已繳回告訴人鼎生食品有限公司, 雙方業已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款項返還告訴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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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生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