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遠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竹簡字第603號),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
訴字第51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遠仕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遠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起訴包炘紜、黃良田及 張遠仕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包炘紜、黃良田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均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張遠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遠仕因目睹被告包炘紜、 黃良田2人間之糾紛,見被告包炘紜欲持手機錄影,即強奪 被告包炘紜之手機將該手機丟擲在地,阻止被告包炘紜錄影 ,被告張遠仕以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包炘紜行使權利,所 為非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賠償被告包炘紜修復手機之費用,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 載在卷可佐,復參酌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張遠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張遠仕於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告包炘紜,而被告包炘紜亦撤回 對被告張遠仕之告訴,足見被告張遠仕已有悔悟之心,堪認 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包炘紜並同意予被告 張遠仕自新之機會,亦有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77號
被 告 包炘紜
黃良田
張遠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田於民國111年8月7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 光南大批發內,因不慎碰撞包炘紜而起爭執,包炘紜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 ,當場以死胖子、變態、幹你娘等語辱罵黃良田,足以貶損 黃良田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復持行動電話撞黃良田左手 臂,致黃良田受有肩部挫傷之傷害。黃良田則以戴著帽子就 見不得人、胖子、潑婦、神經病等語辱罵包炘紜後離去,足 以貶損包炘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黃良田之友人張遠仕 受黃良田、郭子申告知而獲悉上情,為替黃良田出氣,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當 場以臭婊子、破婊子等語辱罵包炘紜,足以貶損包炘紜之人 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包炘紜聞此,遂持手機錄影蒐證,張遠 仕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妨害自由犯意,強取包炘紜之 手機中斷錄影並丟在地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並蒐證錄影之權利。(黃良田所訴包炘紜涉嫌恐嚇罪嫌, 另以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良田、包炘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良田、張遠仕、包炘紜之供述,(二)告訴 人黃良田、包炘紜之指訴,(三)證人郭子申之證詞,(四)現 場監視器暨截圖、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良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張遠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包炘紜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