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趙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趙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徐玉蕉位於…」應補充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徐玉蕉位於… 」。
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0行「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補充更正為「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
證據應補充「被告吳趙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趙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彭焜亮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將上開部分修正為「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二種情形,明確「無駕駛執照」之定義,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吳趙棋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因用藥 駕駛,業經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110偵11370卷第22頁),故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原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是核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犯罪未經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偵11370卷第26頁 ),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竊盜未遂及過失傷害4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任意破壞他人車輛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原考領汽車駕 駛執照因用藥駕駛之行為遭註銷駕駛執照,仍違規駕車上路 ,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不慎撞及告訴人蔡霆軍而肇事,致 告訴人蔡霆軍受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 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指示貿 然通過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蔡霆 軍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行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告訴人蔡 霆軍所受傷勢,暨其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強制戒治前擔任鐵工,家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尚 未賠償告訴人徐玉蕉分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共犯彭焜亮共同竊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顏立 盛分文,且經共犯彭焜亮所分得,花用完畢,業據共犯彭焜 亮供述在卷(見110偵7510卷第59頁),自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共犯彭焜亮共同竊得如 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租車文件、辦公室鑰匙及社區遙控 器,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顏立盛 吳趙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吳明諺 吳趙棋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徐玉蕉 吳趙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蔡霆軍 吳趙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合計價值(新臺幣) 1 新臺幣400元 400元 2 租車文件 3 辦公室鑰匙 4 社區搖控器 5 普利司通(Bridgestone)18吋輪胎4個 (價值合計7,000元) 6 棉質工作手套60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吳趙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趙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凌晨4時5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共犯彭焜亮(涉嫌竊盜罪
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新竹市○區○○路00號 對面路邊停車格,與同案共犯彭焜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彭焜亮以不明方 式破壞顏立盛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 之副駕駛座車窗(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顏立盛所有,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及租車文 件、辦公室鑰匙及社區遙控器得手。
(二)於109年12月13日凌晨5時3分許,在上揭地點,吳趙棋復 與同案共犯彭焜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彭焜亮以不明方式破壞吳明 諺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 座車窗,致車窗碎裂不堪使用,並搜尋車上財物未獲,因 而竊盜未遂,吳趙棋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案共犯彭焜亮 離去。
(三)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至徐玉蕉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未上 鎖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徐玉蕉所有之普利司通(Bridgest one)18吋輪胎4個、棉質工作手套60雙(價值共7,000元 )得手。
(四)吳趙棋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4日晚間8時50分前 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3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912、0.893公克),將之裝載在其所有之零錢 包內,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經吳趙棋於同年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將上開零 錢包及其內物品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12、0.893公 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五)吳趙棋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嗣未依規定 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10年4月24日凌晨1 時1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 凌晨1時1分許,行至經國路1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蔡霆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國華街往民權路方向駛至,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霆軍受有頭皮撕裂傷、雙膝瘀 挫傷、鼻樑擦挫傷等傷害。吳趙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立盛、吳明諺、蔡霆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徐玉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趙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顏立盛、吳明諺、蔡霆軍、徐玉蕉、證人梁淑惠、葉又 欣於警詢時指訴、證述、同案共犯彭焜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車輛租賃契約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彭焜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四)所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因未取得告訴 人吳明諺之財產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所涉犯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等附卷足憑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 該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1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12、0.893公 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竊得之400元及租車文件、辦 公室鑰匙及社區遙控器、普利司通(Bridgestone)18吋輪 胎4個、棉質工作手套60雙(輪胎及手套價值共7,000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 立盛、徐玉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