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0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柏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耕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柏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黎錦錡所受之損害、被告 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農耕機1台,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80號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與黎錦錡係父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 11年8月18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前 ,趁黎錦錡未注意之際,竊取黎錦錡所有價值新臺幣80萬元 之農耕機,得手後旋駛離現場。嗣黎錦錡發現上開農耕機遭 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黎錦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黎柏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黎錦錡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