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38號
SCDM,112,竹簡,93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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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義豪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壹支(裝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上)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彭義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沐軒陳彭少宇梁晏維張孝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證人牛敬博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 109偵4134號卷第1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980118 98號函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俞文於109年12月2 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1、93頁)。(七)本院110年3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5 1頁)。
(八)109年4月8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裝載於不具殺傷力 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上)。(九)109年4月8日扣案之子彈4顆(其中2顆具殺傷力)。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持有109年4月8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均屬繼續犯,而僅各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 同時地持有109年4月8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造成社會治安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 實有不當,然念被告配合警方盤查且終坦承犯行,亦未持以 犯罪而未造成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109年4月8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 (裝載於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上),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109年4月8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彈藥部分業因 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而失其 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部 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而移由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一)該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彭義 豪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彭義豪手提箱內扣得上開子彈5顆 」云云,然經本院核閱送交之併辦卷宗,該案之子彈5顆 (其中2顆為半成品)是於109年11月2日經警搜索扣得,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9偵12651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 )、109年11月12日查扣之子彈照片2張(見109偵12651號 卷第63頁)、本院109年10月28日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59 9號搜索票影本1紙(見109偵12651號卷第21頁)在卷可稽 ,是該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二)又繼續犯或集合犯雖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 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 仍應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 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遭查獲後,猶再持有或寄藏其 他尚未被起獲之槍枝,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 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不得再以一罪論,否則其 評價即有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9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此為現行司法實務之通 常見解,是移送併辦該案之子彈5顆,既然是109年4月8日 本案查獲後之109年11月2日方為警扣得,縱認定被告是與 本案「109年4月8日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顆」同時取得,然揆諸前開見解,亦不得再以一罪 論,是該併辦意旨書之法律見解容有違誤。
(三)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至本院併案審理時,卷內全無109年11 月2日扣得子彈5顆之鑑定報告,經本院書記官聯繫結果, 當時鑑驗報告尚未回覆,有該署109年12月11日檢送移送 併辦案卷函文上本院書記官之聯繫結果可佐(見本院訴字 併案卷第7頁),嗣109年11月2日扣得子彈經鑑驗後,結 果認「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送鑑 彈殼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23553號鑑定 書1份及子彈、彈殼影像4張(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存 卷可查,亦未認定109年11月2日扣得子彈具有殺傷力,故 依現存事證,本院亦難認定被告持有109年11月2日扣得之 子彈(即移送併辦部分)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罪嫌,更遑論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
(四)縱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義豪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及子 彈,竟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改造金屬槍管1支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其 中2顆不具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金屬槍管1支、子 彈。嗣於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盤查,經彭義豪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彭義豪攜帶 之手提箱內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支、子彈4顆、吸食器2 組,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彭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 警方查扣前開槍管、子彈等物過程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42400號鑑定書1份。 1、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4 內政部109年5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310號函1份 扣案之改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論處。至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 制式子彈1 顆,已試射擊發者,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 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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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