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930號
SCDM,112,竹簡,93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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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鈞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彭鈞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鄰居間噪 音產生之糾紛,竟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 行、犯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
  被   告 彭鈞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鈞楷因故不滿胡詩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3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5樓胡詩語住 處前,對在住處內之胡詩語恫嚇稱:「我在混太陽會的,我 是通緝犯,怎樣?」等語,並持滅火器敲打胡詩語住處鐵門 ,致胡詩語心生畏懼。嗣經胡詩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胡詩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鈞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恐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詩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被告曾持滅火器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鈞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 人指被告持滅火器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認被告亦涉有刑法 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部分。然查,以現場照片觀之,告 訴人住處鐵門並無明顯凹損痕跡,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修繕 鐵門之相關單據,是尚不能僅因被告曾持滅火器敲打告訴人 住處鐵門,即謂告訴人住處鐵門確已有毀損不堪使用之情事 ,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 ,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對被告以毀損罪責相 繩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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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