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884號
SCDM,112,竹簡,88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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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靜瑜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商
品明細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
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
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郭長恩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
完畢,此有和解書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考,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再參考其前有公共危險、侵占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
然素行非佳;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玉山高粱酒1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



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審酌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該高粱 酒之價值(320元),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39號
  被   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6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靜瑜至新竹市 ○○區○○○000號統一超商豪運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郭長恩所管領之玉山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20元),得 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郭長恩發現物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長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昌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長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6張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 卷可參,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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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