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827號
SCDM,112,竹簡,827,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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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名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洪名蓯明知其無車輛可租賃予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某時 許,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租賃車輛之訊息予 蕭國揚並佯稱: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面 付清尾款後交付車輛云云,致蕭國揚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 53分許匯款訂金3,000元至不知情之張維易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12月30日 6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2萬5, 500元予洪名蓯,惟洪名蓯未交付車輛即藉故離去,蕭國揚 聯繫洪名蓯未果而察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蕭 國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名蓯於偵查之自白(7223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國揚於警詢之證述(7223號偵卷第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數張(7223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 15頁、第16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與告訴人聯繫 交易事宜,並向其佯稱:先匯款訂金3,000元,當面付清尾 款後交付車輛云云,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與其交易,此部分之對話乃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 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應屬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 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 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 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不 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犯罪手法、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萬8,500 元(計算式:3,000元+2萬5,500元=2萬8,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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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