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顯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號、106年度易字 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前科 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 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 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 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 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顯係慣犯,再犯率高,本次再犯,顯然未記 取前案之教訓,行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 得之安全帽已通知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50號
被 告 郭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顯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6號、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0年10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3月29日23時1分許,在新竹巿北區廣州街與延平 路1段附近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喬萌所有懸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處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 1頂【R帽牌、亮藍色鏡面、左側有麥克風及耳機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3/ 4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900元),並將自己的安全帽放置原 處,得手後牽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黃喬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 還)。
二、案經黃喬萌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喬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潘奕汝於112年4月1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單、 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及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黑色3/4罩式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