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莊智勇係任職於林冠廷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饗香記烤鴨店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8時27分許,在 上址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冠廷放置在櫃檯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林 冠廷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林冠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智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㈡、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 5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提供被告個人資料之翻拍 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並 給付第一筆分期和解金9,000元,餘款按月履行中,告訴人 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希望給予其從輕量刑機會,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偵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
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數額,暨 其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任職於告訴人經 營烤鴨店、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惟 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被告現仍任職於告訴人經營 之烤鴨店,並已給付第一筆分期和解金9,000元,餘款依約 履行中,業如前述。被告已履行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尚未償還之21,000元部 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協議,約定被告繼續於該店工作 ,按月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倘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