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章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吳兆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
㈡時間:民國110年4月28日某時。
㈢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㈣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急需資金為千建工業有限 公司周轉之簡麗卿,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上開借款期間之利息30萬 元(實際僅交付270萬元,週年利率高達67%,計算式:30萬 ÷270萬÷60×365×100%),如屆期未清償,簡麗卿需再支付違 約金60萬元,且由簡麗卿簽發300萬元本票、支票、借據各1 紙以供擔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兆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卿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曾金文、鍾東崇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告訴人簡麗卿簽發供借款擔保用之300萬元支票及本票、借據 。
㈥千建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㈦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81號民事簡易判決。 三、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借貸事實,惟否認有何重 利犯行,辯稱:預扣的30萬元是利息加上答謝的禮金,告訴 人自己經營公司對金錢借貸應有相當經驗,且告訴人已於11 0年3月間以相同條件向我借款,也正常還款,所以4月再向
我借款時,我才不疑有他出借,被告於同年5月也以不動產 抵押向中租迪和借款,其狀況根本不屬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 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 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 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12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 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 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 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貸與告訴 人之金錢,其收取之週年利率高達67%(計算式:「約定利 息金額」÷「實拿之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日數」×365日×1 00%)。上開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 之限制,且與放款當時銀行之放貸利息、合法當舖業者之質 借利息以及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相較,均屬懸殊。是以衡諸 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貸與告訴人之款項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㈡又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 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 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係因公司急需 工程款,不得已才向被告借款,業據被告及證人曾金文、鍾 東崇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述告訴人於同年3、4月均向其借 貸,衡諸常情,告訴人苟非需款孔急,已無法透過一般金融
業者快速貸得款項而身陷難以求助之處境,當不致連續數月 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且益證被告係乘告訴人出於急 迫為公司周轉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被告又辯以告訴人 同年5月以不動產抵押向第三人借貸,非難以求助云云,然 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影響告訴人於本案借貸當時所處急迫 情境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為無理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 ,反因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表面上化解告訴人 周轉不靈之困境,實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 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 ,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案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息、未以暴力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 、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