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霖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俊霖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建造之違章建 築物業經主管機關依法強制拆除,竟仍貪圖一己之私,於原 址復又違法重建違章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 全之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違建面積大小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3號
被 告 彭俊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霖於民國110年3月8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 ,未經許可,擅自以磚石材質,建造高度超過3公尺、面積3 0平方公尺之浴室,經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 違建,並於110年9月28日9時許拆除完畢。詎彭俊霖明知上 開浴室業經拆除,不得再重建,仍於111年11月間,又在原 地重建。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俊霖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新竹市政 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拆後照 片、重建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俊霖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經強制 拆除建物違規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