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62號
SCDM,112,竹簡,562,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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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錦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即 公然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宣洩情緒,使告訴人難 堪,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偵 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被   告 劉邦錦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邦錦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1時14分許,搭乘台鐵2173次電 聯車第6車廂行經新竹縣北湖站、湖口站之間時,在該車廂 與邱鈺淳起口角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車廂辱罵 邱鈺淳:「你要是我女兒,就會被我打死,你阿,王八蛋」 、「有沒有像你這樣子的?嘴巴這麼賤」等語,足以貶抑邱 鈺淳之人格尊嚴。案經邱鈺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邦錦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鈺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
(四)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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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