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哲毅於112年3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偵卷第10頁)」、「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 相同,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黃 國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1串)業已發還被 害人黃國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14號
被 告 湯國龍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國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黃國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 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即發動該機車而徒手盜取該車騎乘 離去。嗣黃國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紀錄始循線查獲,並起獲前開機車(已發還)。二、案經黃國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國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國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
。
(四)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湯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