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528號
SCDM,112,竹簡,528,202309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為「…、 110年度毒偵字第897、898、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展民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 至少半年以上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毒偵卷第6頁)。惟查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在卷可證(毒偵卷第7至9頁)。
(二)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 成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 970000579號函為憑,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足見前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



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 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有 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可憑,足 見被告於112年2月18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隊親採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 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 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被   告 朱展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竹北簡字第681號及108年度竹簡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入監後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7、989、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晚上1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8日晚上11時1 0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展民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至少半 年以上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112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展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