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
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韓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致 上開輪胎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韓松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 告訴人吳佳慧,致告訴人吳佳慧之身體受有上開之傷害, 又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吳佳慧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塑膠水桶1個、水果刀1把,分別係被告為傷害、 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 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 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被 告 李韓松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松因舊怨與吳佳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之曬穀場,以塑膠水桶蓋住吳佳慧頭部,並推倒吳佳慧, 致其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復於同年10月20 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債務糾紛 對吳佳慧不滿,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水果刀 刺破吳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 輪胎,致上開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慧。二、案經吳佳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韓松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機車估 價單、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之曬穀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3萬塊還我」等語,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給你死」、「3 萬塊還我」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其恫稱:「要給你死」、「3萬塊還我」等語,然證人即 在場人吳木興、吳聲鷺於警詢時均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說「要給你死」、「3萬塊還我」等語,是此部分除 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逕認被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屬危險行 為,已為前揭起訴傷害部分之實行行為所吸收,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