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珍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末段應補充為「並於鍾旻珍入境臺灣時,為警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鍾旻珍並扣得IP hone手機2支,始查知上情」,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 業遭通緝而禁止出國,為圖規避司法制裁,竟以偷渡之非法 手段出境,足以影響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危 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遍查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0號
被 告 鍾旻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因案借提暫收容於新竹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珍明知其因槍砲、詐欺案件而遭本署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以111年竹檢介執法緝字第108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桃檢秀執酉緝字4575號發布通緝, 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受禁止出國處分之 人,竟仍基於違反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於111年8月 4日下午8、9時許,委由不詳人士安排漁船,自高雄市茄萣 區興達港港口搭船偷渡至越南。嗣於同年月12日因違法入境 越南,而在越柬邊界地區遭越南龍安省公安廳警察查獲,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及臺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吳文進、張竣鎰、陳志豪、彭凱銘、曾偉軒、 黃世輔、梁宸瑋、徐永軒、黃元佑、王彥為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緝 簡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旻珍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