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鈴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毫升金牌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吳美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晚間7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內佯裝購物,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經理劉育伶所管領,置於冰箱之500毫升金牌台灣啤 酒2罐(價值共新臺幣74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並將 竊得啤酒開封飲用完畢。嗣劉育伶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美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589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418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㈡、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5896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
㈢、失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正面 近照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林森分公司客人購買 明細表1紙(見1589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美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參以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500毫升金牌台灣啤酒2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