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282號
SCDM,112,竹簡,28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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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許耀騰」應更正為「許躍騰」、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新安街」應更正為「新安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莊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有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行車糾紛,竟率爾駕駛中型巴士逼停告訴人,更進而恐嚇、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法治 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就 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大型板手1把,並未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為免將來執行沒 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莊文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弄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瑞駕駛車號000-00號中型巴士,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8 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新安街口處,與許耀騰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爭執,竟分別基於強 制、恐嚇與傷害之犯意,先以駕駛該916-V6號中型巴士逼停 許耀騰駕駛之該BLQ-3232號自小客車,妨害許耀騰行使通行 道路之權利後,再持大型板手(未扣案)下車,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項,對許耀騰恫稱:「我一定要打你」等情,使許 耀騰心生畏懼,旋許耀騰報警處理,莊文瑞欲駕車離去時, 許耀騰站立於莊文瑞所駕駛上開巴士前方,欲阻擋該巴士離 開現場時,莊文瑞駕駛該巴士往前推撞許耀騰身體數次,使 許耀騰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及肌肉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耀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瑞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許耀騰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耀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監視器影像燒錄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刑 案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 嚇及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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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