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楚齊
王泳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楚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甘草梅李壹包、新東陽豬肉乾貳包、新東陽牛肉乾貳包及杜老爺雙倍巧克力甜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王泳心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楚齊於本院訊 問之自白、被告王泳心於本院訊問之供述、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泳心固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22日4時1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楚齊前往本案地 點,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迷糊、不知 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泳心於本院訊問中供稱:當天是王楚齊來找我,要跟 我借車,但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我不放心借他車,我就騎 車載他去,路程約5分鐘,來回都是我騎等語,則被告王泳 心既可判斷被告王楚齊是否適宜騎車,更由其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王楚齊來回一節觀之,其辯稱當時迷糊、不知情一節, 顯然與事實相悖。
(二)再者,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進入店內後,被告王 泳心可來回自然走動而閱覽架上商品,更難信其於斯時處於 迷糊、不知情之狀態,且被告王楚齊下手行竊之時,被告2
人間更有持續交談之舉動,期間被告王泳心係面對被告王楚 齊而可明確知悉被告王楚齊行竊之舉止,而待被告王楚齊行 竊後,2人乃直接朝店內大門離去而未結帳,被告2人更於店 內大門前揮舞雙手感應大門,並由被告王楚齊以手將店門推 開而離去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綜合上情 以觀,顯然被告王泳心於斯時仍可閱覽商品、正常走動,更 可明確知悉被告王楚齊下手行竊,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王楚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王泳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 就111年6月22日4時14分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楚齊所犯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 ,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王楚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泳心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王 楚齊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未扣案之甘草梅李1包、新東陽豬肉乾2包、新東陽牛肉乾2 包及杜老爺雙倍巧克力甜筒1支,為被告王楚齊本案犯罪所 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 王楚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王楚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泳心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楚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之萊爾富 便利超商羽成門市(下稱萊爾富羽成店),徒手竊取陳煜元 所管領架上陳列之甘草梅李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6元 )及新東陽豬肉乾2包(價值共計23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二、王楚齊、王泳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4時14分許,由王泳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楚齊,至前揭萊爾富羽成 店,由王泳心在旁把風,王楚齊徒手竊取陳煜元所管領架上 陳列之新東陽牛肉乾2包(價值共計238元)及杜老爺雙倍巧 克力甜筒1支(價值45元),得手後,再由王泳心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王楚齊離開現場。嗣陳煜元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煜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泳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王楚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煜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紙、告訴人攝得被告王泳心之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㈤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楚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楚齊、王泳心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楚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渠等 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