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2年度,74號
SCDM,112,竹秩,7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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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忠毅


楊秉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79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忠毅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楊秉翰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忠毅楊秉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忠毅楊秉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賴立昇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㈣現場照片2張。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㈥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5 條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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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