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12年度,44號
SCDM,112,竹秩,44,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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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泯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5月1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56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泯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棍棒伍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泯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泯伍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棍棒5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3張(見本院卷第29至31 頁)。
 ㈣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頁)。 
三、查扣案之棍棒5支,質地堅硬,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 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朋友聊天時生氣,故取出棍棒於公 共場合揮舞等語,顯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核被移 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棍棒5支,為被移送人 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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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