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499號
SCDM,112,竹交簡,49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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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1年度速偵字第232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8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春琳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2年3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翌日 (即10日)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AKX-280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之對面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春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孫唯致於112年3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 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雖在住處內稍事休息 ,惟至112年3月10日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9時14分許,因其駕車未繫安全 帶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依法 供水漱口後,於同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是以,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因一時輕忽即於飲用威士忌若干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前揭車輛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亦極 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其飲酒完畢迄至開始駕車已有相當間隔,其犯罪情節非屬 最嚴重之情形,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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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