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488號
SCDM,112,竹交簡,488,2023091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超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超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東鄉路2段 」應更正為「東香路2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黃超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078號
  被   告 黃超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超嶽自民國112年7月22日1時許至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 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東鄉路2段與玄奘路交岔路口,因違規 未依號誌行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而於同 日1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超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員警偵查報告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超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