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459號
SCDM,112,竹交簡,45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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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高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2日 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2 日2時26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2段(聲請書誤載為 五福二路,應予更正)與至善街口之際,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12日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林高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112年7月12日2時4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 頁、第18頁、第1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先前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同時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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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