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 於民國112年6月9日凌晨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 ,並因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速偵卷第9-10頁、第34頁),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已 非酒後駕車初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 酌被告本案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所幸本案係被告騎車自摔,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財 產損失等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黃彥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淳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光華一 街某處酒吧內,飲用調酒2杯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街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適巡邏員警經過上前處 理,見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對 黃彥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查詢資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