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356號
SCDM,112,竹交簡,35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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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智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郭智維於民國112年6月3日傍晚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新竹市 東區水源街某臭豆腐店內飲用摻有維大力汽水之米酒1瓶後 ,迄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 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 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與建功二路 口時,因騎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 對郭智維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鴻仁出具之偵查報 告、新竹市○○○○○○○道路○○○○○○○○○○○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13頁、第16頁) 。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 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於100年間已有 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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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