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2年度,354號
SCDM,112,竹交簡,35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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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忠倫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二)承前所述,被告王忠倫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駕車上路(見偵卷第20、5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號誌管 制路口,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且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而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王忠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倫於民國111年7月8日21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經國路2段與城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由北往



南方向闖紅燈直行,適有鍾燕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城北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鍾燕蘭受有右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右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鍾燕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燕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 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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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