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誠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誠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蕭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各有1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經緩起訴及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車搖晃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幸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768號
被 告 蕭誠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誠政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交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確 定,且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悟,自112年4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晚間6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誠政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蕭誠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