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圖樣商標風箏壹件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員警下標購買之時 間補充為「民國111年5月4日」,並增列「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c570128』之申請人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查本件員警利用網際網路向被告購入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風 箏1件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 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品未遂 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明知為仿冒品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罪。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共賣出25件,營 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750元,淨賺約1,25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10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所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刊登販售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字卷第26、30頁反面 )確實登載已售出相當數量之商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該等已售出而販賣者亦為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因此遽認被告已有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品既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尚贅載第2項)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合。惟 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有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風箏1件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透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販賣意圖於109年2月初起,迄至111年5月4日為警購買 時止,購入前揭仿冒品而持有並透過網路陳列,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續以相同手段侵害 同一之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 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並透 過網路陳列仿冒品,此舉非但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 標權人之權益,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 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 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付訖賠償金,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一)狀及所附和 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 致觸犯刑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查、 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風箏1件,係本案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
被 告 吳文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添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為英商一 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所有 之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 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 09年2月初起,以c570128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上 述商標圖樣之風箏,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以資牟利。嗣經警下 標購買並將該商品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而查獲。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文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
㈢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相片對 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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