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於民國112 年2 月間,受僱擔任 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瑆鑽歌德堡社區之保全人員 ,負責巡視社區及社區信件之代收和轉交,告訴人鄭汶瑛為 已離職之該社區聘僱職員。詎被告明知他人於112 年2 月4 日11時58分許寄送予告訴人鄭汶瑛所有自然人憑證之封緘信 函(以下簡稱本案信函)送達至該社區後,已由日班保全即 證人周啟智代收並放置於社區總幹事抽屜,等待轉交予告訴 人鄭汶瑛,其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之犯意,於同年 月5 日凌晨12時許,未經告訴人鄭汶瑛同意,擅自在上開抽 屜內拿取並開拆本案信函而窺視其內容,藉此妨害告訴人鄭 汶瑛之書信秘密,嗣旋即將本案信函及其內含之自然人憑證 丟棄於不詳地點之水溝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告訴人 鄭汶瑛察覺有異,乃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林政賢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汶瑛告訴被告林政賢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依同法第 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汶瑛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