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婷
汪星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12年度
偵字第1060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
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鈺婷、汪星瑜前均為「 愛琴海光華北街65號」公寓住戶,均居住在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6樓同樓層,因裝設監視器問題互有齟齬,被告曾 鈺婷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21時2 分許,在有22名社區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觀覽之LINE通訊軟 體「愛琴海光華北街65...(22)」群組內,以暱稱「曾鈺 婷」貼文辱罵汪星瑜稱:「正面能量,,是愁沒有經費,可 以裝監視器,之前我告訴妳室外是公共社區,這監視器很好 用,下回有人打妳,就用的到了。直接調閱,,不知要說你 竹本口木子,還是白目。不會形容,請妳勿來找我聊天,很 累,千言萬語講盡無言」等語;再於翌(3)日11時14分許 ,在同上群組內,貼文辱罵被告汪星瑜稱:「你圓滾滾的, 沒人會多看妳一眼」等語,強烈含有侮辱被告汪星瑜之意思 ,均貶損被告汪星瑜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其名 譽。被告曾鈺婷、汪星瑜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 4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6樓電梯前,互 相徒手毆打,致被告曾鈺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開 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汪星瑜則受有 上背局部泛紅(上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曾鈺婷涉有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汪星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曾鈺婷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曾鈺婷、汪星瑜所涉上開傷害犯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曾鈺 婷、汪星瑜已調解成立,雙方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