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旨略以:被告陳維寬與告訴人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糾紛而互有嫌隙,竟分別於民國 110年10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0時47分許,在中國境內不詳 處所,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 他人秘密之犯意,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 後,接續以傳送圖片訊息之方式,無故洩漏告訴人陳○臻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之不雅影像照片(下稱本案截圖)2張予告 訴人陳○臻之配偶陳○竹(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陳○臻始 知受害,嗣於110年12月6日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付 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 ,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供一般數位生活之 用,尚屬日常一般用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所搭配門號或IM EI碼等資訊,僅泛稱「未扣案之手機」致難以特定,另被告 亦供稱該手機已滅失等語(本院卷末保密資料封套內),是 該手機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 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