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
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志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證 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施凱祥(另行審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 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149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 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 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予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志杰正值青壯,非無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冷氣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 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賴志杰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1100元、 200元,業據被告賴志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94頁),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839號
被 告 賴志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施凱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杰、施凱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2月2日清晨4時33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 準,以下同),由施凱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娃娃機 店門口把風,由賴志杰進入該店,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 鑰匙開啟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新臺幣( 下同)1,900元,賴志杰並將其中800元分給施凱祥。二、賴志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8日清晨6時5分 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鑰匙開啟 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200元(報告意旨認 賴志杰於112年1月25日清晨6時許,在上開娃娃機店行竊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施凱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1日清晨5時35 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以萬能鑰匙開 啟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而竊得零錢500元。四、施凱祥因與陳詩雲發生爭執,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 1年9月11日在不特定人之公眾均可瀏覽之facebook網頁留言 辱罵:「陳詩雲,我操你媽的,是誰不敢出來,我在等你啦 ,臭78,吃壞掉了」,足以毀損陳詩雲之名譽。五、案經張立志、陳詩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竊盜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志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與偵訊中之證述。 本件被告賴志杰之竊盜犯行及與被告施凱祥共同竊盜之事實。 2 被告施凱祥於警詢之陳述與自白。 承認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自白)及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案件發生時在店門口之事實(否認)。 3 告訴人張立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承辦警員倪崇瑋於偵訊中之證述。 本案3次竊盜均以萬能鑰匙開啟零錢箱竊取零錢,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賴志杰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時,被告施凱祥在店門口四處張望之事實。 5 本案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錄影光碟1片。 本案娃娃機店遭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20025037號鑑定書。 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二)妨害名譽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祥於偵訊中之陳述。 有犯罪事實四所述在face- -book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詩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施凱祥公然侮辱之事實。 3 如犯罪事實四所述被告施凱祥在facebook留言之截圖。 同上。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賴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次,請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 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1次,請分論併罰 。
(三)被告賴志杰、施凱祥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所述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無法沒 收,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