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85號
SCDM,112,易,58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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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翔楨曾與告訴人鄭毓華因經營市場攤 位產生糾紛,竟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巷0號中央市場內,持鐵棍敲打告訴人位在上開市場 攤位上之水果並翻桌,致該攤位芒果1籠半、棗子5箱及桃 子50顆損壞致不堪用。因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於起訴書原雖於論罪欄位中認被告本案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明確記載被告 本案行為是否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而「持鐵棍敲打告訴 人位在上開市場攤位上之水果並翻桌」依一般社會觀念無非 亦僅屬典型的毀損行為,故本案起訴之罪名是否確實包含恐 嚇罪嫌,本有疑問。而檢察官就此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 表示「本案所犯法條關於恐嚇罪部分為贅語,請予以刪除」 等語(院卷第56頁),是本案至此應認已確與恐嚇罪嫌無涉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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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