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151 號
,偵查案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7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有明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10月 3 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5 樓2 室之處所,查獲被告吳上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197 公克,聲 請書誤載為2.202 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 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10月7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 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 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l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上煌因於111 年10月2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黃 科硯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2 室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7日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8 月16日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7 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53 7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1 份、法務部○○○○○○○○112 年8 月9 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810 號函1 份及所附法務部 ○○○○○○○○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二)次查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 111 年10月3 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其友人黃科硯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在場而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情,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491 號搜索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26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1H-559號、毒 品編號111DH-559號 )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 年10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等附卷可稽。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實驗室分析編號 DAB3440,毛重2.42公克,淨重2.202 公克,使用量0.005 公克,剩餘量2.197 公克,定性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 年10月 7 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 份附卷足憑(見毒 偵字第1703號卷第73頁),是該白色透明結晶1 包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 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