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48號
SCDM,112,原交簡,4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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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新竹 縣湖口鄉吉安街與吉安街82巷口」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 湖口鄉吉祥街與吉祥街82巷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關於「車詳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新龍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罪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 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00號
  被   告 王新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竹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龍前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自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巷00號居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吉安街與吉安街82巷口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 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味 ,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新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詳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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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