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2號
SCDM,112,原交簡,2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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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陳子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⒉刪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
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
楊登凱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經醫囑宜休養3個
月之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
23頁),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金
額差距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
  被   告 陳子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涵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牛埔南路與牛埔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楊登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牛埔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登凱受有第十一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楊登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子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登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 明書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



分而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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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