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428號
SCDM,112,交易,428,2023091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瑩沐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瑩沐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清晨5時27分 許,騎乘622-KZ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竹北 巿東興路二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駛至東興路二段97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狀況雖為大雨致視距不良,惟因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張書烽(已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 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沿東興路二段同向直駛於A車前方, 被告所騎乘之A車向前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兩車當場均 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積液等傷害,且經開顱血塊移除及 引流管置放手術治療後,仍有右側肢體乏力之情形,需仰賴 專人照護而受有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以提出有效委任書狀於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其前提,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所謂起訴之行為 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 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 而言。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 ),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 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而在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 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 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



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 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 ,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 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程序中並已明確表示:本案檢方立場認為被害人於11 1年4月21日已出具有效之委託書委託其胞兄張書鑑告訴代 理人,故本案已由張書鑑合法提出告訴等語(院卷第255-25 6頁),是依公訴意旨而言,本案首應予以究明之關鍵,即 為上開「111年4月21日委託書」是否可認係被害人基於有效 之法律上意思表示所為。惟本院依下列理由,就此關鍵則為 否定之認定:
㈠卷附證人張書鑑於偵查中所出具之111年4月21日手寫委託書 中,雖係以被害人之名義記載「…至今仍無法言語,因此特 委託胞兄張書鑑向呂瑩沐先生提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現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以資證明」,其末並載有「重傷害提 告人:張書烽」、「受委託人:張書鑑」暨蓋用其等印章等 情(偵卷第49頁)。然張書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委託書的 內容及張書烽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張書烽的章是看護蓋的等 語(院卷第257頁),亦即該委託書上並無確係出於被害人 法律上意思表示之客觀依據存在。又張書鑑於警詢中本即證 稱:車禍後我111年3月29日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時他意識已不 太清楚,僅能勉強回應我,我111年4月3日第二次看見他時 意識就已經昏迷了等語(偵卷第13頁),而其在偵查中所提 出之111年6月11日「賠償金緊急求償申訴函」中亦載明「… 張書烽經竹北臺大生醫醫師緊急手術治療後,現意識仍昏迷 ,無自助行為能力…」等語(偵卷第59頁),益見被害人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至少在111年4月上旬至111年6月上旬 間,其意識狀況是否足以有效進行告訴權授權此等法律事務 ,顯有疑問。
㈡雖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前於111年7月1日函文中曾表示「㈠ 病人…到院時昏迷指數為11分,經開顱血塊移除及引流管置 放手術治療後,可與人簡單回應(點頭、說姓名)…」,然 該函文亦續予表示「㈡其傷勢影響意識…」(偵卷第65頁), 故亦難僅以該函文即逕認所指「可簡單回應」已達於足以有 效進行告訴權授權此等法律事務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被害人於案發後就診紀錄而函詢其生前各該醫療(照護) 機構被害人於入住期間之意識狀態後,該等機構則分別明確



表示:
  ⒈禾馨護理之家112年8月4日函文「個案張書烽於111年6月7 日入住禾馨護理之家,111年12月10日過世結案,照護過 程中個案意識呆滯木僵,評估無法有效溝通」(院卷第41 頁)。
  ⒉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8月21日函文「病人於111年3 月28日入院時意識為重度昏迷,經治療後雖轉為清醒,但 仍無法完全與外界溝通,應無法有效溝通或對法律事務進 行決策」(院卷第238-1頁)。
  依此,已可明確認定上開上開「111年4月21日委託書」並非 被害人基於有效之法律上意思表示所為,故張書鑑於警詢中 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
㈢至雖張書鑑於偵查中證稱:該委託書內容係委由當時被害人 於加護病房之看護所代為告知被害人,且據看護所稱當時被 害人有點頭同意等語(偵卷第8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之胞 弟張宏吉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聽看護說張書烽當時有用 「嗯」回答同意提告等語(院卷第259頁),然無論被害人 當時究竟有無以點頭或「嗯」對看護加以回應,參酌前揭醫 療(照護)機構之函文意旨,被害人於當時意識情狀下之相 關回應,在法律上均難認屬有效之授權。且經本院於調查程 序中要求提出所指看護資料後,張書鑑於112年8月24日所提 出之書狀中雖提出看護「劉○良」(詳卷)之聯絡電話,然 其上亦載「看護劉○良電話回覆由於時間有一年多了,已忘 記這事了」,經本院電話聯繫劉○良提供其可供傳訊之年籍 資料時亦表示「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要詢問公司我才知 道有沒有看護過,我沒有時間去開庭」(院卷第267、273頁 )。而本院評估縱使傳喚實際看護到庭作證,既然終究難以 動搖前揭醫療(照護)機構對於被害人當時意識狀況之專業 判斷,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另傳 喚劉○良到庭作證。
四、承上,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在入住前揭醫療(照護)機構期 間已不能行使告訴權;又被害人於案發時並無配偶,此有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院卷第17頁),張宏吉於偵查中亦 證稱: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偵卷第87頁),亦即 案發後被害人亦無法定代理人,故本案於被害人生前亦無可 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人存在。於此情形 下,檢察官本應依同法第236條第1項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然檢察官則未為之。又被害人嗣後於111年12月1 0日死亡,此時與被害人有同法第233條第2項關係之人(包 括張書鑑張宏吉在內)原可依法取得本案告訴權,而檢察



事務官在112年1月11日亦曾傳喚張書鑑張宏吉進行調查, 然本院無法改變當時之問答內容,經本院基於維護法律程序 明確性之立場下斟酌再三,亦難認該次筆錄之內容存有可從 寬認定張書鑑張宏吉當時曾再度以其等所取得之「告訴權 人」身分明確提出告訴之記載(偵卷第87-88頁)。是以, 本院認為在本案112年7月5日繫屬本院時,均未經合法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末以,本案於偵查中即已經檢察官定性為告訴乃論案件而提 起公訴,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所指「嗣後 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資格之人,可因而治癒其先前不合 法告訴」見解之案例事實,乃檢察官原偵查起訴之罪名為非 告訴乃論罪、嗣後始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屬告訴乃論罪之 特殊情形並不相同,為維護法律程序之安定性,本院認為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不應予以過度擴張而適用於本案,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