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78號
SCDM,112,交易,27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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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莛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莛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莛琁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中央路與錦華街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路面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鄭鳳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路16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再往右偏回駛入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又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 馮莛琁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鳳玉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經馮莛琁於肇事後在 場,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鳳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馮莛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笫77頁),核與告訴人鄭鳳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10頁 、第50頁),且經在場人即證人詹淑媛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8張、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1頁、第14至17頁、第25至28頁、第31至45頁、本 院卷第44至45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 號誌指示行駛;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路,本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路面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使告訴人騎駛之機車駛 至案發地措手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馮莛琁(原名馮潔)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36號函暨檢附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 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 行堪以認定。
(三)至告訴人鄭鳳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 後再往右偏回駛入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 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亦經前揭鑑定意見 書載明,告訴人鄭鳳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 此仍無法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核被告馮莛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路面劃設「慢 」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肇事後態度 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事後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旅遊業之領隊、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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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