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58號
SCDM,112,交易,25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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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貫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貫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行至東大路、東門街及中華路之五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交通 號誌變換,貿然闖越紅燈左轉中華路,適遇張莉崴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西往東之方向,沿新竹市東大路 直行,駛至該五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莉崴人、 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 折、左膝關節攣縮等傷害。徐貫榮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 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徐貫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2頁、第49頁)。
 ㈡至告訴代理人雖稱告訴人張莉崴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依告訴代理 人所提出告訴人之竹南診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 訴人所受之左膝關節攣縮、左脛骨骨折、左十字韌帶斷裂性 骨折、左膝韌帶拉傷等傷害,目前接受復健與藥物治療追蹤 中,且目前左膝內側副韌帶及髕骨韌帶仍有拉傷,行走會疼 痛,宜避免長時間站立行走,有該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57頁),是告訴人現仍在復健中,尚能持輔具行走,且 查無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積極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難認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肇事後其有立即報警, 也在現場維持交通秩序,也有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報案電話,亦為其所打,足認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違規闖越紅燈及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張莉崴受有起訴書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身心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為違規闖越紅燈,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 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尚佳,及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資訊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有 意願和解,惜因雙方洽談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之記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徐貫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貫榮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行至東門街、中華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車前號誌,闖越紅燈,又疏於注意前方直行車輛,貿然 左轉中華路,不慎撞及由張莉崴所騎乘,由西往東之方向, 沿新竹市東大路直行,車號000-0000號之機車,致張莉崴受 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膝關節 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案經張莉崴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 照片57幀、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南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 紙附卷可稽。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徐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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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