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4號
SCDM,111,重訴,1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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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被 告 賴柏維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犯罪而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之點火裝置遙控器壹個、黑色塑膠袋壹卷、火藥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己○○同係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 廠P8新建工程(下稱台積公司P8工程,位於新竹縣○○鄉○○○路 00巷0號)之承包商即森核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核公司) 之員工,甲○○自認為因工作口角及糾紛而對己○○產生不滿, 遂萌生傷害己○○之犯意。
二、甲○○明知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仍基於意圖供自 己傷害己○○之用,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並以電發火頭之點火端 與放置在不詳金屬容器內之煙火類火藥接觸,腳線端則連接 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器,再以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發 射電波作動前開接收器,用以點燃電發火頭並引發火藥產生 爆炸,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1枚。
三、嗣甲○○先於111年1月14日13時57分許迄至同日14時49分許, 在台積公司P8工程之工地機車停車場,將其所製造之上開土 製爆裂物以黑色塑膠袋包裹後,並置放於己○○停放在上開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之置物箱內 。
  再於同日下午下班時先搶先到工地機車停車場內等候己○○, 同日下午17時8分許,眼見己○○與其配偶曾雅鈴步行至上開 工地機車停車場,準備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宿舍,且周遭尚有 丁○○及其餘同事在場之際,竟在距離己○○約30公尺處,手持 遙控點火器之發射器引爆放置在己○○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該 土製爆裂物,致己○○因此受有前胸爆炸傷、右腹及右手臂爆



炸傷、下巴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及右小指外傷 性截肢等嚴重傷害,同時亦炸燬站在己○○右側之丁○○所持用 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足生損害於 丁○○。  
理 由
甲、前言:
 一、單一之「巧合」固無法逕被認為有罪,但若確有諸多「巧 合」的事證存在,即有可能被認為有罪成立,意即在愈多 「巧合」的積極事據下,若又可以排除合理的懷疑,則就 愈容易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
 二、本件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 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院將進行違憲審查。   
乙、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 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 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 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 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於案發後自被告居住之宿舍內(即新竹市○○路000巷0



0○0號2樓F7室)所扣得之「點火裝置遙控器」(按即遙控 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見偵字1621卷一第103頁押物 品目錄表、第125頁照片),與在爆炸後案發現場所蒐集 到已受損之「接收裝置基板」(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 接收器」),經鑑定結果,兩者之無線電波頻率原則上係 可以相互匹配,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5 日工研轉字第1110017621號函附鑑定報告1份(偵字1621 卷三第502頁)可參;另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 隊防爆處理人員庚○○到庭證述明確(院卷第207頁、第212 頁至第213頁),互核相符。
   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1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1134004 03號鑑定書所示,由該局購得與本件自被告處扣得之遙控 煙火點火器類似型號之產品5組,經實際交叉測試結果, 不同組之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與「接收器」彼此 間無法配對作動(即啟動爆炸),並經證人即同為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處理人員之丙○○、庚○○到庭證述綦詳 (院卷第193頁以下、第199頁、第214頁至第215頁),此 部分亦堪認定。   
   則顯然同一組之遙控煙火點火器(或不同組遙控煙火點火 器經刻意「對頻」後)才能配對作動甚明,而本件案發後 在被告宿舍內所扣得之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與在 案發現場所扣得之接收裝置(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接收 器」),原則上既可以相互配對,則被告涉案嫌疑自然頗 高。
   再參酌被告經警詢問:警方於搜索起出該點火裝置遙控器 (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之「發射器」)時並點收證物清單 時有聽到你喃喃自語:「誒,代誌大條了、代誌大條了」 之語,為何你會口出此語?被告答稱:我有這樣講、但是 我不確定是在作筆錄時講的還是在宿舍講的等語(偵1621 卷一第206頁反面、第207頁),顯然被告為警在其宿舍當 場查扣到該點火裝置遙控器時,已因重要事跡敗露而明顯 表現出心虛無疑。
   嗣於檢察官同一次訊問時,被告復一再詢問檢察官:宿舍 的遙控器與現場的頻率是一致的嗎?(偵1621卷二第390 頁反面);我宿舍遙控器跟現場遙控器頻率一樣嗎;那個 頻率真的一樣歐(偵1621卷二第391頁),顯然被告相當 在意此事。而所查獲之點火裝置遙控器,既非一般人通常 可能會任意持有之物品,被告無端被查扣此物,復有前開 諸多巧合存在,對於被告自屬重大不利之證據。    二、本件案發後檢警另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6住處,其自己所使用並已上鎖之房間內,查扣到一 包火藥(毛重約44公克),且係被藏放在被告之畢業證書卷 軸內(偵字1621卷一第146頁、第148頁、第149頁),此 種行為顯然係刻意避免被他人輕易發現之舉。
   又上開扣案之火藥為「煙火類火藥」;而告訴人己○○所有 之車號000-000機車坐墊上爆後殘跡,呈褐色喷濺狀,經 鑑定結果亦恰巧係「煙火類火藥」殘跡,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8日鑑定書(偵字1621卷二第271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定書(偵字1 621卷二第283頁,即編號24)在卷足稽。   再者,在被告上開嘉義縣住處除查扣一包火藥外,復扣得 鞭炮7盒、蝴蝶炮1個、電池盒3個、線材1批、煙火價目表 1張、滅火器1個(偵字1621卷一第142頁、第143頁);又 於其新竹市宿舍內扣得「黑色塑膠袋」1卷、「4號乾電池 」4顆、電子線材保險絲4組、線材接頭1包、開關器1個、 保險絲座1個、保險絲旋鈕1個、防水燈條1組等物品(偵 字1621卷一第103頁、第107頁以下)。   而在本件案發現場亦恰巧扣得「黑色塑膠袋碎片」,經研 判係黑色塑膠袋爆後殘跡,及「電池外殼4個」,經研判 係「國際牌」「4號乾電池」之電池金屬外殼爆後殘跡,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驗通知書( 偵字1621卷二第282頁),暨案發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 證(他字30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每個製作爆裂物的人他在製作的 時候都有一些慣用的材質、材料跟他製作爆裂物的特徵, 像本件比較特殊的地方就是他用電發火頭、遙控器加上黑 色塑膠袋,當然你說這些黑色塑膠袋跟四號電池這些當然 是市面上可能就買得到,但是每一枚爆裂物或多或少、每 個人製作的材料不可能完全相同,這枚爆裂物的特徵就是 有黑色塑膠袋跟遙控器(院卷第201頁);我驗過的爆裂 物案件中,比較常見的是他們會用黑色膠帶或其他顏色各 類的膠帶去做纏繞、封口,但是以我驗過的經驗中,爆後 殘跡有發現這種黑色塑膠袋應該是第一件吧,:::我覺 得比較特殊就是它的爆後殘跡裡面有黑色塑膠袋,那是這 個嫌犯在製作的過程所採用的一個比較特殊的原料等語( 院卷第203頁);另證人庚○○亦證稱:製作爆裂物的人製 作的特徵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我說的特徵是指主要的零件 跟構成的排列都是一樣的(院卷第211頁)等語。   復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扣案物品清單詢問能否製作本件 爆裂物?證人庚○○於閱覽後答稱:可以,因為有電池、遙



控器、電發火頭、保險絲及防水燈條,這些都可以(院卷 第207頁);因為它有電池即所謂電源來源、有電線、有 火藥,所以可以製作爆裂物等語(院卷第209頁)明確。   依上所述,顯然行為人在製作爆裂物時,均有一定慣用的 手法,亦極有可能採用相同或類似的零件甚明,本件在被 告所管領之住處及宿舍中查扣之諸多物品,既恰巧與案發 現場所查扣之物品相雷同(按被告自承應該有買「國際牌 」電池,聲羈卷第27頁),又可用於製造爆裂物,復依證 人乙○○證稱:被告在工地的工作內容單純是鎖螺絲、搬東 西,並不接觸到電器類的東西(院卷第226頁),被告亦 自承:扣案的線材、膠帶與我的工作無關等語(院卷第24 0頁),應可排除被告因工作所需而持有上開扣案物,則 被告涉犯本件即有高度之可能性。
 三、依刑事警察局偵五大隊(防爆)製作台積電新建廠房工程機 車停車場爆裂物案「遙控煙火點火器DB01r1 分析」職務 報告研判,爆炸現場所使用之遙控煙火點火器,其發射距 離(按發射器與接受器間距離)應為20至50公尺之間(偵 字1621卷一第59頁);又據證人庚○○到庭證述,其使用同 一批號的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與接受器,經到現場實測 的距離約為47公尺明確(院卷第208頁)。   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在場,聽到一聲爆炸聲, 往爆炸聲來源看過去;我當時是站立在我機車旁邊,機車 停放於己○○機車位置的左後方,「距離約20-30公尺左右 」(偵字7268卷一第19頁)等語,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在 之位置既恰巧係在遙控煙火點火器可以相互配對作動之距 離內,其犯嫌顯然無法排除並因此又再度提高。   又依案發現場案外人溫俊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截圖相片所示(偵字1621卷一第34頁至 第36頁),告訴人己○○於上揭時間甫接近其所停放之機車 ,旋即遭炸傷(另參見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1621卷二第 374頁反面),再參以在該處工作之森核公司員工每日下 班時間並不固定(參見告訴人己○○所述,偵字1621卷二第 354頁反面、證人羅慶峰所述,同卷第330頁、證人即公司 負責人戊○○所述,院卷第230頁、森核公司員工進出台積 公司P8工程成廠區之刷卡紀錄,偵字7268卷二第314頁以 下),犯罪行為人並無法以固定時間之裝置而引爆其所放 置之爆裂物,顯然在案發時本件犯罪行為人應係在告訴人 己○○所在位置的附近,所以方能在眼見己○○站立在其事先 放置爆裂物之機車旁邊時,可以立即用遙控煙火點火器「 發射器」作動遙控煙火點火器「接受器」,而引爆爆裂物




   復參酌森核公司員工進出工地原則上均團進團出(即一起 下班)(參見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戊○○證言,院卷第230頁 ),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7時2分13秒即走出工作廠區, 告訴人己○○則於當日17時3分20秒(其配偶曾雅鈴為3分25 秒,見刷卡紀錄偵字7268卷二第317頁、第319頁反面、第 321頁反面)才走出工作廠區,且被告亦自承發生爆炸時 其已先在現場,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顯然又恰巧有充分的 機會啟動此次爆炸之發生。
   再者,據證人林柏宏證稱:其於當日下午13時至14時許下 班時到機車停車場時,我移動紅色261-NLK號機車(按告 訴人己○○所有)時,怕會毀損到人家車上的東西,所以才 確認機車置物箱上並無放置其他物品,我記得當時龍 頭 是空的;也沒有無看到一個黑色塑膠袋;因為己○○的機車 紅色顏色滿鮮豔的,所以我才有印象等語綦詳(偵字1621 卷二第368頁反面),而被告確於案發當日自13時57分許 迄至同日14時49分許,進出(即離開過)該工作廠區(參 見刷卡紀錄偵字7268卷二第317頁;按被告另自承確有到 停車場服用藥物),衡情亦極有可能在該時間內藉離開廠 區時,乘機將自製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己○○機車車頭置物 箱內,並於嗣後下班時以遙控之方式引爆爆裂物。 四、關於本件犯罪動機:
   查告訴人己○○與被告間約於距案發時2年多前曾在龍潭工 地因工作關係發生過口角,並指責過被告,此有證人己○○ (參見偵字第7268號卷一第29頁、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 4頁反面)、曾雅鈴(參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57頁反面 )、羅慶峯(參見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39頁、院卷第224 頁)證述在卷,另被告亦自承:己○○很久以前也有罵過我 等語(偵字第1621號卷一第7頁反面),此部分尚堪認定 。
   另據被告自承:己○○在工作的時候偶爾會唸我(院卷第23 5頁),己○○教我做事,做不好都會被唸等語(偵1621卷 一第186頁),核與證人黃寶田(偵字第1621號卷二第363 頁及反面)、黃義祥(偵字第1621號卷三第496頁)證述 情節及告訴人己○○到庭陳述情節均相符(院卷第261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
   果爾,顯然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確曾發生過口角衝突,且 在平日工作時告訴人己○○會碎唸被告,致使被告因此細故 而產生犯罪之動機甚明。
 五、本件爆裂物爆炸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及前胸爆炸傷併開放



性傷口、右小指外傷性截肢、右腹及右手臂爆炸傷、下巴 開放性傷口併異物留置、額頭擦傷等嚴重傷害,此新竹馬 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偵字1621卷一 第15頁;受傷照片見前卷第16頁以下、他字304卷第39頁 、第49頁);另造成告訴人丁○○持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 1隻及superdry牌外套1件,均因爆裂物爆炸而毀損(參見 他字304卷第52頁照片、偵字1621卷二第312頁照片;另參 見偵字1621卷二第374頁反面證人丁○○之訊問筆錄),亦 均堪認定。   
 六、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就案發後在其居住之宿舍內所扣得之前開「點火裝 置遙控器」(按即遙控煙火點火器「發射器」),先稱 :我是參加廟會活動時撿到的,撿來好玩,就一直放著 ,也「不知道是做什麼用」(偵字1621卷一第4頁); 又稱:這是2、3年前在新竹市景點旁觀廟會活動時撿到 的,撿起來是因為好玩,想說之後「改裝機車」時會用 得到,就一直留到現在(偵字1621卷一第5頁);再稱 :查扣之點火裝置遙控器,我純粹為了好玩「作為鑰匙 圈」使用(偵字1621卷一第9頁反面);復稱:撿拾到 的點火裝置遙控器不知道作何使用(偵字1621卷一第18 2頁、偵1621卷二第390頁反面,2次訊問筆錄),經檢 察官追問又稱:看起來外觀滿不錯,想說可以做「吊飾 」,也可當作「汽車鑰匙」(偵字1621卷一第183頁) ;又稱:撿拾原因是當時認為可以當作「手機飾品」, 不曉得原本的用途(聲羈卷第27號);再稱:就是當作 裝飾品,另(改稱)「裝飾機車」用的或是「汽車遙控 器裝飾品」 (偵字1621卷一第209頁反面);復稱:可 以當造型來用,當作「模型」之類使用(偵字1621卷三 第492頁反面)等語,依被告就此部分前後所述諸多反 覆不一,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遙控煙火點火器「 發射器」並非一般常人所普遍可能持有之物,被告無端 持有此物品,確和一般常情有嚴重違背。
    又本院在審理時詳細訊問證人庚○○如何使用遙控煙火點 火器「發射器」改裝機車時,被告竟答稱:太深奧了, 不太清楚,我不會對頻等語(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則被告顯然並無使用該物品改裝機車之知識甚明。再 者,據證人陳憲寬(與被告住同房)證稱:沒有印象曾 看過被告改裝機車,被告也沒有跟我聊過改裝車等語( 偵字1621卷二第384頁反面至第385頁),被告既已拾獲 該物多年卻未見其用於改裝機車,且該「發射器」需要



接受器「對頻」後方可使用,被告竟稱不會對頻,其 又如何可能使用於改裝機車乎?被告前開所稱拾獲遙控 煙火點火器「發射器」之後將用來「改裝機車」等語, 明顯應非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在案發當日中午離開工作之廠區,係因 受傷所以去機車停車場吃普拿疼等語。
    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即同年1月25日員警為其製作筆錄 時,由員警目視其「右手小指」有些微傷口(偵字1621 卷一第54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那時鎖螺絲 不小心「打」到手,是「右手小拇指」等語(偵字1621 卷一第18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事發當天有受傷 ,但不知道哪隻手的小指,復經思考後稱:應該是「右 手小指」受傷,就被東西「砸到」的那種傷勢,就是有 紅腫、會痛,這部分我確定等語(院卷第225頁),依 此,被告當日究係何處受傷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遽 信。
    另據證人即森核公司領班羅慶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 時在公司裡和同事沒什麼互動,我算跟他比較有互動, 在公司裡他最信任我,工作上遇到問題及受到委屈私底 下都會告訴我,我都會幫他排除(偵字1621卷二第331 頁);當天中午休息時我跟他一起上廁所,他說他工作 時「左手無名指」有瘀青,並展示給我看,我說我雙手 受傷的地方比你還多,當下我沒有覺得什麼,他也沒有 說要看醫生或擦藥;當天被告跟我一樣都是在高空作業 鎖軌道螺絲,工作時我沒聽到他有受傷等語(偵字1621 卷二第3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慶峰雖證稱 忘記被告是左手還是右手受傷,但亦證述被告曾在廁所 給看手有瘀青,但瘀青並不嚴重,不需要吃藥或是抹藥 等語綦詳(院卷第225頁)。
    依證人所證,其眼見被告當日受傷位置與被告前開所述 完全不同;又衡情在工作場所偶爾受傷在所難免(按依 一般常情,勞工在工作時常會受到小傷,惟亦常因必須 繼續工作而選擇忽略),此由證人羅慶峰亦證稱:工作 期間同事一般都是小擦傷,偶爾會夾到手,都不需要馬 上就醫,也不曾有同事送醫過等語(院卷第225頁)可 資佐證。而當天證人於「工作時」既未眼見或聽到被告 受傷(按上廁所時才由被告刻意告知),顯然被告頂多 僅係受有小傷,此在勞動場所工作應屬經常發生之情事 ,則證人證稱其雖有看到被告手指有瘀青,亦認為其傷 勢並不嚴重且勿庸吃藥或抹藥等情,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既係從事單純「鎖」軌道螺絲的工作,依本 院的生活經驗,其斷不可能會「打」或「砸」到手;另 縱然手指受傷瘀青,亦應擦拭外用藥物,而非服用普拿 疼;且縱必須服用普拿疼又焉需離開廠區近1小時的時 間乎?又檢警在被告宿舍、住處及機車內,亦均未查獲 普拿疼等藥物,被告於偵訊時亦僅稱:平時機車置物箱 有放痔瘡藥及騎機車可能會發生擦撞的藥物、清創藥( 偵字1621卷一第182頁),並未放置普拿疼;況被告從 廠區工地走到機車停車場單程約需15分鐘,此有被告自 承在卷(偵字1621卷一第184頁),距離頗遠,故大部 分的員工均會選擇待在工地午休,此亦有證人乙○○(院 卷第224頁)、曾琮傑(偵字1621卷一第56頁)、黃寶 田(偵字1621卷一第53頁反面)、黃義祥(偵字1621卷 三第496頁)證述明確,被告於案發當日無端利用中午 午休時間外出至案發機車停車場,凡此在在均可證被告 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若確係由被告所引爆,衡情被告應 會急忙離開現場,又怎可能將機車借給證人乙○○去引導 救護車?
    惟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如果沒記錯,依照警察犯罪 偵查手冊裡面就有提到,不管是不是爆裂物案件現場, 只要是犯罪現場,都要留意犯嫌是否在圍觀群眾中,因 為嫌犯留在犯罪現場的情況是有的,所以我們的手冊裡 面就有敘明這一點,再來,依照我們看的一些案例,尤 其是國外類似恐怖攻擊等級的爆裂物案件,犯嫌就是留 在現場而且還攝影,所以他們有很多爆裂物爆炸現場的 影片是嫌犯拍出來,因為嫌犯他們除了要觀察爆炸成果 之外,其次就是要做成大外宣就是宣傳用,所以各位如 果去搜尋這類影片,會發現有些其實就是嫌犯拍的等語 (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核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 符(院卷第209頁),依此,則被告未離開案發現場並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騎乘機車到工地上班,且 於爆炸案發生後滯留現場約1小時30分鐘,期間並未出 手幫忙,此均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卷內諸多證人證述在 卷,應堪採信。果爾,則被告既留在案發現場卻又袖手 旁觀無故滯留長達1小時30分鐘,而未自行騎機車離去 ,反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6住處其 使用且已上鎖房間所查獲之火藥1包,自承是從鞭炮中



蒐集出來,但辯稱:是為了嚇流浪狗用(偵字1621卷一 第9頁反面),惟其後又稱:還沒有想到要如何使用該 包火藥來嚇狗等語(偵字1621卷一第207頁),被告既 稱要以蒐集的火藥嚇流浪狗,卻又不知如何使用,所辯 已有令人不解之處。   
    另被告於警詢時復特別強調:我家查扣的火藥威力真的 沒有這麼強,我可以現場測試,手拿著這包火藥引爆, 手(按即告訴人己○○所受之傷)應該不會受傷這麼嚴重 (偵字1621卷一第10頁);因為我有試過應該不會這麼 嚴重等語(偵字1621卷一第207頁);嗣於檢察官再度 追問如何知道嘉義火藥與台積電爆炸威力不同時,被告 則「閉目思考」,並未回答檢察官的提問(偵字1621卷 二第390頁),顯然被告在案發時確有仔細注意觀察當 場爆炸之威力,方可以得知本件爆炸所產生的威力與查 扣其所有之火藥兩者間具有不同的威力,且其爆炸之威 力似乎超乎被告意料之外。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9日鑑驗通知書 所載鑑驗結果,現場確有扣得諸多不詳金屬碎片(見一 、外觀檢視結果(六)、(二十)1、(二十二),見 偵字1621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依本院年幼過年時 把玩各種炮竹的實際經驗,本件被告應係將火藥裝置於 密封之金屬罐內,方會產生如此巨大的爆炸威力,而造 成被害人嚴重的傷勢,此與單純將火藥置於地面(按未 放置在任何容器內),點燃引爆,並不會產生太大的爆 炸威力(按僅會快速燃燒迨盡),完全不同。   七、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合理的懷疑」,而可以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 性,本件因前述諸多巧合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丁、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 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引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起訴,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理由後述)。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3項罪處斷。

戊、違憲審查:
 壹、各級法院法官具有違憲審查權:
  一、違憲審查之主體: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 之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所以憲法第80條所稱 之「法律」,除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狹義法律 (憲法第170條)外,為維持法整體秩序的完整性,當 然應包含廣義之法律即其上位階之憲法在內。
    而各級法院法官在適用憲法規範時,除直接適用憲法本 文外,另為使狹義法律之適用無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 之因與憲法抵觸而無效(按另參見Hans Kelsen所提出 之「法位階理論」,即在法階層關係裡面,上位階規範 授給下位階規範有權力制定進一步的細節規範,補充上 位階規範考慮不到的地方,制定機關在制定下位階規範 時,只有獲得上位階規範的授權,並且沒有違反上位階 規範內容的限制,下位階規範制定機關所制定之規範, 才是有效的規範;另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 法律牴觸者無效,即係根據上開理論所制定之規定), 則法官即有「義務」就個案審查其所適用之狹義法律有 無抵觸憲法之情形(按即違憲審查)。
    再者,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 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 懲戒;同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同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 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依上開規定,司法院為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 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分設「各級法院」負責審判之, 並非由狹義之司法院(即組織法上之司法院)直接為之 。另司法院就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依憲法訴訟法 第84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各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按即最 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則負責統一解釋各 審判權負責審判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按雙軌制)。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憲法雖明文規定由司法 院解釋之,惟各級法院由司法院所設立亦為司法院的一 部分,應屬廣義之司法院,自得依上開憲法之規定就法 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自行解釋之。
  二、違憲審查應採取雙軌制之理由及方式:   1、憲法第79條第2項雖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 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按即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事項。          另憲法訴訟法第55條亦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 ,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 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 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 上開規定均未明文完全否定各級法院得自行為違憲審 查之權限,依「法律未禁止的即為法律所允許」之法 理,各級法院自得為違憲審查。
   2、依84年1月20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 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 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 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 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 ,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 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 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依釋字371號解釋上開內容,雖明示大法官就法律與 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有依憲法予以解釋之權,惟並 未否定各級法院完全無解釋憲法之權限,即在以下之 情形各級法院亦得解釋憲法:
    (1)當事人對各級法院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疑慮,而 各級法院法官認為並「無」違憲之疑慮時,各級法 院法官即有解釋所適用法律合憲之義務(參見屏東 地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如附件 二)。  
    (2)各級法院法官雖認為法律違憲但「未逕行拒絕適用 」,即若法官可以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官造法,經微



調後所適用之法律並未違憲,則法官亦得為之(按 例如本件之情形即屬之)。
   3、違憲審查雙軌制:
    (1)司法院憲法法庭(大法官):
     A、對象: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B、效力: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判決,有拘束 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 之義務。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庭就第三 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 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 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 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 ,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2)各級法院(法官):
     A、對象:就審理之具體個案所適用之法律。  B、效力:僅對審理之具體個案發生效力。
  三、各級法院法官具有違憲審查權之優點:
   1、及時迅速的救濟程序:
     以本院親身經歷為例,本院承辦108年度聲判字第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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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