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鄒昭孜
被 告 馮正君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
72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以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 (已扣案)與甲○○聯絡,而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其位 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甲○○。㈡、丁○○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以上開三星手機與甲○○聯絡,而於 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1,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甲○○。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之 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11年1月7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之OPPO手機(已扣 案)與黃仕淼聯絡,而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0巷0號住所內,轉讓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仕淼。
㈡、丙○○於111年2月9日晚間再以上開OPPO手機與黃仕淼聯絡,而 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 湖KTV前之道路上,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予黃仕淼。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3日傍晚,先由甲○○以門號0000 000000之VIVO手機(已扣案),與彭崧峴約定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並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乙○○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至新 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當面交付上述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主張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固有證據能力,惟未經合法調查,不能作為證明被告丁○○犯 罪之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 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 ,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 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 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 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
,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 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 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 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 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4 月20日、112年8月10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時,業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再 囑警拘提並無實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陳 明送達處所)、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第313頁、第323頁 、第445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71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 依法提示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 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丁○○、辯護人並實際 就該證述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頁),即已完成該證據 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該偵查筆錄作為本院論罪之依據。辯 護人黃柏彰律師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甲○○到庭作證,惟 因其有上開傳喚不到、通緝之情事,而於本院112年8月10日 審理期日當庭捨棄上開聲請,本院經評議後並認無再行傳喚 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1頁),附此敘明。
二、本院就被告丙○○、乙○○被訴之部分,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 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94頁),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 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小包予甲○○,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辯稱: 因我與甲○○當時是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她,我沒有收錢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起訴被告丁○○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只有甲○○片面證述(其 另主張甲○○證述未經合法調查部分,已說明如前),沒有其 他積極補強證據,通訊譯文也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而且譯文中「處理」一詞所指為何尚有不明, 被告對此所述雖有不一,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惟查:
1被告丁○○於110年12月7日上午、110年12月13日晚間,分別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手機與甲○○聯絡,甲○○因而前往被 告丁○○住處找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7842號偵查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且有甲○○與被 告丁○○間編號1-2-1、1-2-3通訊監察譯文、上開監察譯文之 基地台相關資料、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88號通訊監察書、甲 ○○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7274號偵查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 65頁至第67頁、8727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 丁○○所坦認,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2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1、 1-2-3)後,證稱:110年12月7日有與被告丁○○交易,我在 被告丁○○家門口掛完電話他就出現了,我買1公克3,000元的 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丁○○本人拿給我的, 我確定是安非他命等語;110年12月13日我有過去被告丁○○ 家完成交易,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7842號偵查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可見證人甲○○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該2次與被告丁○○見面之 目的即為購買毒品,且亦當場完成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交易。
3再者,觀諸甲○○與被告丁○○間編號1-2-1、1-2-3通訊監察譯 文(見7274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內容: ⑴編號1-2-1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19分許) 甲○○:喂。你有在家嗎?
丁○○:有阿。
甲○○:有嗎?
丁○○:恩?
甲○○:我說有沒有衣服阿。
丁○○:有阿。
甲○○:好掰掰。
(110年12月7日上午9時38分許)
甲○○:我在門口。
丁○○:...。
⑵編號1-2-3
(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 甲○○:你有去處理了嗎?
丁○○:有阿。
甲○○:那我等一下過去喔。
丁○○:恩。
另參諸證人甲○○證稱:「衣服」是指安非他命,這是我與被 告丁○○之間習慣的講法;「處理」是指處理安非他命等語( 見7842號偵查卷第204頁),足見其等通話之內容確與證人 甲○○前述之毒品交易情節相符。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110年12月7日甲○○ 是要來我家取回自己的衣服,同年月13日則係因甲○○之母親 住院,她要我準備車子云云,惟於112年8月10日審理期日中 ,已改承認於被訴2次與甲○○見面時,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見本院卷二第11頁)。則依證人甲○○ 之證述、被告丁○○之供述,已足認定2人前揭通話之目的, 均為甲○○欲自被告丁○○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丁○○上開辯解因與其後續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均不相 符,其又無法說明:證人甲○○既已於110年12月7日抵達其住 處,何以未取走衣物,及證人甲○○於110年12月13日本身即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市區,何須特別移動至被告丁○○居住之新 竹縣橫山鄉豐田村油羅地區搭乘被告丁○○準備之車輛,再前 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等疑點,而 難認可信。
5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其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 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卷內編號1-2-1、1 -2-3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堪認其內容與證人甲○○欲自被告丁 ○○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且考量毒品交易為 政府所嚴禁,販毒者及購毒者亦均知悉檢警常用通訊監察之 偵查方法,常會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價格等內容。 故應認其內容已足佐證證人甲○○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該2次毒 品交易為買賣,其分別以3,000元、1,000元向被告丁○○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屬虛構,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本院並得據以認定被告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護人主張本案未有證人甲○○之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尚 有誤會。
㈡、被告丙○○:
1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7842號偵查 卷第60頁至第61頁、3053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 證稱:我交付工資2,000元,並跟他要微量的安非他命來使 用,只有使用1次的量,他是現場交付給我的,沒有交付毒 品的金額等語(見8709號偵查卷第71頁),並有黃仕淼與被 告丙○○間編號3-14-3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 51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8709號偵查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45頁至第147頁、872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 ),足認被告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乙節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證 稱:監聽譯文中「B:黑阿,你拿半個過來。A:黑。B:我 拿兩張五給你啊。A:兩張半是嗎?好。」這段對話是交易 毒品的對話,我支付2,500元跟被告丙○○購買安非他命0.3公 克(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於偵查中證稱:1 11年2月9日那次是我要向他買毒品,「拿半個」就是要買0. 3或0.4克的安非他命給他2,500元,另外我之前有欠他工錢1 ,000元,所以當天總共給他3,500元等語(見3053號偵查卷 第23頁)。並有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4通訊監察譯 文、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851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見8709號偵查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47頁、8729號偵查 卷第32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丙○○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仕淼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㈢、被告乙○○: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崧峴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78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 0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彭 崧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雅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8709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06頁、784 2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3053號偵 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57頁),並有彭崧峴與同案被告甲○○ 間編號2、5、6-8-7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8
2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彭崧峴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 7842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8 0頁至第182頁、8729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7843號偵查 卷第19頁至第20頁、8709號偵查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乙○ ○自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乙節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 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者,販賣毒品為政府嚴予取締之重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受查獲、處罰之風險極高,如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難 信有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 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模式可能以價差或量差為之,除非另 有證據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傳讓而未營利,仍應論以非法販賣 之罪。經查:
1被告丁○○雖否認販賣事實,惟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換取價金3,000元、1,000元之行為,經證人甲○○指證歷歷 ,且有通信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均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 應認定為具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於本院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主張並未獲得利益(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第333頁),然 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換取價金2,500元, 有證人黃仕淼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依上開說明 亦應認定為具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是 賺到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一節,自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丁○○、丙○○、乙○○上開被訴部分事證明確, 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被告丙○○於前 揭時、地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 .5克予黃仕淼,惟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黃仕淼與被告丙○○ 間編號3-14-3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2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觀諸黃仕淼與被告丙○○間編號3-14-3通訊監 察譯文: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47分許) 被告丙○○:喂。
黃仕淼:睡覺了嗎?
被告丙○○:還沒。
黃仕淼:在家喔。
被告丙○○:黑。
黃仕淼:喔。
被告丙○○:你要過來是嗎?
黃仕淼:隨到。
被告丙○○:...是嗎?
黃仕淼:黑阿。隨到。
被告丙○○:好,兩張一樣啊。
黃仕淼:你下來樓下阿
被告丙○○:好
黃仕淼:
(111年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 被告丙○○:你等一下阿,我裝好啊。
黃仕淼:好。
被告丙○○雖供稱:上開對話是黃仕淼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我 拿2,000元的量給他,他用工作相抵,有時候我會向他調工 人,當天是在我家巷口見面完成交易等情(見8709號偵查卷 第162頁),惟證人黃仕淼於警詢中證稱:前面談話是談工 資,但後面「你等一下阿,我裝好啊。」是我跟被告丙○○要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幫我裝好的意思;「好, 兩張一樣啊。」則是我支付被告丙○○2,000元工資,沒有支 付毒品的金額,是無償給我的微量毒品等語;其於偵查中再
證稱:我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就111年2月9日那一次等語 (見3053號偵查卷第23頁)。是依證人黃仕淼之證述,前揭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丙○○稱:「兩張一樣啊」並非商議販賣 毒品之對價,而與被告丙○○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且自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前後語意、內容,亦無從單獨認定兩人上開第1 通電話交談之內容與毒品之對價有關。因此,證人黃仕淼之 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補強被告丙○○供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難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故此部分僅認定被告丙○○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仕淼,難認被告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仕 淼之成年人,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 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 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 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 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論罪:
1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被告丁○○、丙○○、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 處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此與本案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間,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0頁) ,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 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 聯絡,被告乙○○並分擔其中交付毒品、收取對價行為之實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丁○○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10,126元;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39, 060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99,600元,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 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30,000元,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6月15日經核准假釋,惟其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依刑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不算入假 釋期內,是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應為其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實際出監後,因假釋而付保護管束期滿之10 5年12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
上開前案之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質 互異,尚不能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犯罪事 實二、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犯罪事實一 、㈠㈡、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 濫,本不宜輕縱,然查:
⑴被告丁○○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均係甲○○, 其等間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兩人均染有毒癮而收取對價互通 有無,且被告丁○○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 非甚重。
⑵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為因工作認 識之友人黃仕淼,販賣毒品之數量亦微,惡性及犯罪情節尚 非甚重。
⑶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且實際與購毒者 接洽之人為同案被告甲○○,被告乙○○因同案被告甲○○之請求 ,代為交付毒品予彭崧峴並收取對價之金錢,始為本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參與程度較低,對毒品擴散之影 響力亦屬有限。
因此,本院認被告丁○○、丙○○、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該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重典,被告丁○○、丙○○無其他刑之減輕事由,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乙○○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等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乙○○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2種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㈧、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丁○○:
爰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丁○○犯罪之目的、動機,及其販賣對 象為女友甲○○,販賣毒品之所得之款項2次分別為3,000元、 1,000元,及其自偵查中起,即以顯不合理之辯解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以砍伐樹木維生,平均月收入25,000元至 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丙○○:
爰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 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及其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為工作上之友人黃仕淼,販賣毒品 之所得為2,500元,及其就犯罪事實二、㈠犯行於偵查、審理 中均承認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案紀錄,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防水工程,每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乙○○:
爰審酌被告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乙○○於本案僅代為送貨、收款,參與 程度較低,販賣所得2,000元由同案被告甲○○取得,被告乙○ ○僅取得少量施用毒品之利益,及其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前案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清潔工,平均月收入2 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丁○○經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見7274號偵查卷第67頁),為其與甲○○聯絡時所使用,此經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頁), 且如通信監察譯文編號1-2-1、1-2-3之通話內容,即為約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開扣案之三星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被告丙○○經扣案之OPPO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 ),經其用於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訊,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332頁),是上開扣案之OPPO手機為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