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蔡麗紅
上原告與被告陳識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陳識安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郭益豪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 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再相對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 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 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 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 管理,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 字第18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
號),請求被告陳識安、郭益豪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9 萬元、94萬4千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被告所涉刑 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判決,認 被告陳識安、郭益豪分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而幫助或共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 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揆之前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所保護者非 個人私權法益,而係國家社會公共法益,故原告並非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相關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損害。惟揆之前揭說明意 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對被告2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